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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湾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湾民初字第325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梅,乐山市沙湾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潘素英,女,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书平,男,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海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梅、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平、潘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1990年原告经父母介绍与被告认识。当时原告对被告并无男女之情。基于原告父母的压力,原告与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原、被告于1990年1月16日乐山市沙湾区龚嘴镇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1月18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现年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婚前无感情,婚后感情生活平淡,加之被告父亲对原告骚扰,原告向被告提及此事,被告仍不管不问。1999年,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父亲对其骚扰而离家出走,在此期间,原告曾回过两次家,直到2002年之后,就再也没有回去过。并自2000年开始至今一直在五通桥区石磷镇沙河坝村租房居住。原告从2010年起多次找被告协商离婚,均以被告不同意而告终。双方现已分居十几年,被告也置之不理,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曾在2013年12月23日起诉至沙湾法院,但因原告开庭延误时间而按撤诉处理。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张某某辩称:1、原告所述结婚、生育儿子是事实,其他所述均不是事实。双方于1987年认识并自愿登记结婚,并非原告所述系父母包办。婚后,被告的父亲并没有对原告进行骚扰,系原告恶意中伤原告的父亲。2、原告是欠赌债外出打工,从2002年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并非感情不和而分居。3、原告提出离婚,过错在于原告,原告在2000年外出务工后背叛婚姻,在外与他人生育了一女,取名肖某某,现在已6岁。但只要原告真心悔悟,答辩人愿意与原告重新开始新的生活。4、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须对其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过���行为承担责任,即给予被告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0元。同时原告还应补偿答辩人抚养张超的抚养费48,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左右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1990年1月20日在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2月18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张某。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夫妻双方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原告于2002年外出务工,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2013年12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后因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裁定按撤诉处理。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在外出务工期间与婚外异性生育一女,取名肖某某,现年6岁左右。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要求离婚,需支付被告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0元以及补偿被告抚养婚生子张超抚养费48,000.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答辩、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育一子,夫妻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且双方分居已达十年之久,夫妻感情日渐淡漠。又因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生育一女,更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情感。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故原告要��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离婚的过错责任问题,原告认可在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生育一女,其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第三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被告基于原告的过错行为向其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根据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惩罚、抚慰等功能,并结合原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本院所在地区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解除婚姻关系的同时,原告支付被告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为15,000.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共同债权债务承担问题,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均未举证证实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在此不作处理,待双方收集证据后均可另行起诉。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补偿抚���婚生子张超抚养费的问题,因父母双方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且婚生子张超现已成年,故被告的此项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某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已减半),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海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杨 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