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彭银宝、刘云桂等与彭银妹、彭财宝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银宝,刘云桂,彭诚,彭黎敏,万某某,彭金保,董芷英,彭飞,彭某某,孙红梅,彭银妹,彭财宝,彭智勇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850号原告彭银宝。原告刘云桂。原告彭诚。原告彭黎敏。原告万某某。法定代理人彭黎敏。原告彭金保。原告董芷英。原告彭飞。原告彭某某。法定代理人彭飞。原告孙红梅。上述十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融越,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银妹。被告彭财宝。被告彭智勇。原告彭银宝、刘云桂、彭诚、彭黎敏、万某某、彭金保、董芷英、彭飞、彭某某、孙红梅诉被告彭银妹、彭财宝、彭智勇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娟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桂、彭黎敏及原告彭银宝、刘云桂、彭诚、彭黎敏、万某某、彭金保、董芷英、彭飞、彭某某、孙红梅之委托代理人杨融越,被告彭银妹、彭财宝、彭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银宝、刘云桂、彭诚、彭黎敏、万某某、彭金保、董芷英、彭飞、彭某某、孙红梅诉称,彭金保、彭银宝、彭财宝、彭银妹系兄弟姐妹,彭金保与董芷英系夫妻,彭飞系二人之子,彭飞与孙红梅系夫妻,彭某某系彭飞、孙红梅之女,彭银宝与刘云桂系夫妻,彭黎敏系二人之女,万某某系彭黎敏之女,彭诚系彭银宝与刘云桂之孙,彭智勇系彭财宝之子。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XXX号前、后客房屋系公房,原承租人为彭菊萍,彭菊萍去世后,承租人变更为彭银妹,原、被告的户籍均在系争房屋中。2014年9月12日,动迁单位与彭银妹签订了安置协议,约定房屋价值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26,628.75元、居住困难补贴1,616,971.25元、装潢补偿3,355元、奖励补贴137,090元。原、被告选定了五套安置房,还需支付差价1,870,469.23元。原告认为,该房拆迁补偿款及各项奖励补贴系原、被告共有财产,应当依法分割,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XXX号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宁武路的房子是由彭金保、董芷英、彭飞、彭某某定的,凤强塘路的房子是由彭银妹选定,永恩路的房子是由彭银宝、刘云桂、彭诚定的,申江南路的房子是由彭财宝、彭智勇选定的,林展路的房子由彭黎敏、万某某选定的;当时选房已经选好,就应当这样分配。至于差价的支付,因居住困难的补偿每人是245,300元,人数乘以245,300元得出应得的款项,与每套房屋的总价比较,得出应当补的钱。被告彭银妹、彭财宝、彭智勇辩称,本案涉讼动迁房屋是前后客堂,前、后是分户的,户口本是分开的,前客是13.2平方米,后客是6.6平方米,被告认为系争房屋内部权利清晰,应按照按份共有分配,前客堂有2个户口,后客堂有10个户口,实际前客堂也由彭财宝、彭智勇居住,后客堂由彭银妹居住,其他都是空挂户口;动拆迁时,前、后客堂也是分开计算的,应当视为按份共有。价值补偿款与户口数无关,是按面积计算的,应在实际居住人中根据面积比例分割,彭财宝和彭智勇应获得884,419.17元,彭银妹应获得442,209.58元;居住困难保障补贴,按照动迁协议计算方式,系基于户籍人数,在价值补偿款上额外补贴的款项,应该按照人数平分;装潢补贴和其他各类补贴奖励,均为房屋实际租赁使用人配合动迁的奖励补贴,应由实际居住人获得,彭财宝、彭智勇应得93,630元,彭银妹应得6,815元;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上海集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锺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上海桥盛拆迁有限公司(拆迁实施单位)与彭银妹(乙方)签订《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乙方房屋坐落平凉路XXX号,房屋性质公房。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款为评估价格、套型面积补贴及价格补贴的总和,计1,326,628.75元,其中评估价格为833,412.50元、价格补贴250,023.75元、套型面积补贴为409,875元。居住困难人口信息为:彭金保、彭银宝、董芷英、刘云桂、彭飞、彭黎敏、彭某某、万某某、彭诚、彭财宝、彭智勇、彭银妹,居住困难户增加货币补贴款1,616,971.25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5套,分别为:宁武路XXX弄XXX号XXX室,补贴后总价1,704,913.21元;凤强塘路XXX弄XXX号XXX室,补贴后总价为547,607.74元;永恩路XXX弄XXX号XXX室,补贴后总价为673,810.28元;申江南路XXX弄XXX号XXX室,补贴后总价为965,328元;三林林展路XXX弄XXX号XXX室,补贴后总价为922,410元。房屋装潢补偿款为3,355元,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移装费1,340元,签约搬迁奖励费65,250元,基地奖60,000元,无违法建筑奖10,000元。甲乙双方其他约定事项:……孙红梅的未出生婴儿暂时计入居住困难户人数,待其出生并报入本市常住户口后,凭婴儿出生证及本市户口簿领取相应的货币补贴款。如不符合上述条件,则视作自愿放弃处理。……上述房屋的户籍在册人口为:彭银妹、彭金保、彭银宝、董芷英、刘云桂、彭飞、彭黎敏、彭某某、万某某、彭诚、彭财宝、彭智勇,2015年2月10日报出生的彭芃。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宁武路房屋由彭金保、董芷英、彭飞、彭某某订购,凤强塘路房屋由彭银妹订购,永恩路房屋由彭银宝、刘云桂、彭诚订购,申江南路房屋由彭财宝、彭智勇订购,林展路房屋由彭黎敏、万某某订购。审理中,关于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被告陈述1997年之前,前客堂由彭财宝、彭智勇居住,后客堂由彭菊萍居住,彭菊萍去世后交给彭银妹,但因房子太老,1997年三被告都搬出去了,但被告的家具等物品均在系争房屋中,故被告为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原告陈述原、被告均不居住于系争房屋中,被告是在1997年左右搬走的,1997年之前被告居住的,被告搬走后为了占房子将家具等物品置于系争房屋中,但不能因此而认定其为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系争房屋后客堂的钥匙在彭银妹处,前客堂的钥匙在彭财宝处。审理中,本院至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调查相关情况,该单位工作人员查询后向本院陈述,该户除了动迁协议上确定的动迁款项,另有组块奖10,000元,由彭银妹于2015年3月3日领取;另有祝福奖5,000元,由彭银妹于2014年12月11日领取。经调查,彭银妹曾享受过动迁分房,因受配房屋居住面积小、人口多、居住不便,故经审核在本次动迁中不予剔除,仍进行动迁安置,故其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另外,因动迁时孙红梅已怀孕,故对其保留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的资格,只要孩子出生并报入本市常住户口后,即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可另外领取居住困难补贴款245,300元。另外,因部分房屋可能存在不同部位评估价格不一致的情况,故部分补偿安置协议将房屋不同部位价格分别列明,但动迁中是按一个租赁凭证进行安置的,不存在根据房屋不同部位按照多本户口本分别安置的情况。关于订房问题,答复为该户已预定了五套房屋,但因家庭内部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手续未办完,但是该户订购的五套房屋已经确定,不能调换。审理中,孙红梅明确其因怀孕享有的动迁权益,也用以支付彭金保、董芷英、彭飞、彭某某订购宁武路房屋的房价差额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籍资料摘录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拆迁补偿协议的约定,彭银妹户所获得的拆迁补偿费用包括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款、居住困难货币补贴款、房屋装潢补偿款、搬家补助费、设备移装费、签约搬迁奖励费、基地奖、无违法建筑奖;除协议约定金额外,另有由于保留认定孙红梅(孕)为居住困难人口,而额外增加居住困难保障补贴款245,300元及已由彭银妹领取的组块奖10,000元及祝福奖5,000元。本院认为,上述费用均为系争房屋拆迁补偿款,应由原、被告双方按规定享有。因系争房屋性质为公房,故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款1,326,628.75元、居住困难增加货币补偿款1,616,971.25元、认定孙红梅(孕)为居住困难人口而增加的居住困难货币补偿款245,300元、基地奖60,000元、无违法建筑奖10,000元、组块奖10,000元、祝福奖5,000元,共计人民币3,273,900元,应由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口的原、被告十三人按份进行分配。根据查明的事实,自1997年至动迁时,原、被告双方均长年不在系争房屋中居住,因此均不能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人。故被告主张其为房屋的实际居住人而提出的对动迁款项的分配方式,本院难以采纳。但是,考虑到原告认可1997年之前房屋由被告实际居住,亦认可房屋内的家具物品为被告所有,且房屋钥匙实际由被告掌握,故装潢补偿款3,355元、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移装费1,340元、签约搬迁奖励费65,250元,共计人民币70,445元,由实际需要进行搬离设施、物品的三被告按份享有。因原、被告均确认宁武路房屋由彭金保、董芷英、彭飞、彭某某订购,凤强塘路房屋由彭银妹订购,永恩路房屋由彭银宝、刘云桂、彭诚订购,申江南路房屋由彭财宝、彭智勇订购,林展路房屋由彭黎敏、万某某订购,故本院对于当事人对房屋的分配方式予以确认,另因孙红梅明确其因怀孕享有的动迁权益,也用以支付彭金保、董芷英、彭飞、彭某某订购宁武路房屋的房价差额款,故本院将孙红梅所获动迁补偿与彭金保、董芷英、彭飞、彭某某所获动迁补偿合并进行计算。综上,彭金保、董芷英、彭飞、彭某某、孙红梅家庭共可获得安置补偿款1,259,190元,彭银妹共可获得安置补偿款275,319元、彭财宝、彭智勇家庭共可获得安置补偿款550,638元、彭银宝、刘云桂、彭诚家庭共可获得安置补偿款755,514元、彭黎敏、万某某共可获得安置补偿款503,676元。因彭金保户、彭银妹户、彭财宝户以及彭黎敏户订购房屋价格均高于所获得的征收补偿款,故各户应将差价部分按照判决补足给动迁部门后或支付给订购房屋价格低于所获补偿的彭银宝户后,办理相关订房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彭金保、董芷英、彭飞、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动迁部门补足差额款人民币445,723.21元后,订购宁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二、原告彭银宝、刘云桂、彭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订购永恩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三、原告彭黎敏、万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银宝、刘云桂、彭诚安置补偿款人民币81,703.72元,并另行向动迁部门补足差额款人民币337,030.28元后,订购三林林展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四、被告彭财宝、彭智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动迁部门补足差额款人民币414,690元后,订购申江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五、被告彭银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动迁部门补足差额款人民币287,288.74元后,订购凤强塘路XXX弄XXX号XXX室。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3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彭银宝、原告刘云桂、原告彭诚、原告彭黎敏、原告万某某、原告彭金保、原告董芷英、原告彭飞、原告彭某某、原告孙红梅、被告彭银妹、被告彭财宝、被告彭智勇各负担人民币1,2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娟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季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