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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诉吴战峰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吴战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67号原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107国道与漯舞路交叉口北。法定代表人贾银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海,男,69岁。被告吴战峰,男,39岁。原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运输公司)诉被告吴战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远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战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远运输公司诉称,2011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协作合同书,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能正常的履行义务。2014年12月24日该车保险到期后,公司多次通知其购买该车保险,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还未购买该车保险,被告已违约,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诉请1、判令原被告解除挂靠合同,限豫LA10**号重型自卸货车15日内将车辆过户出我公司,交回有关营运手续;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吴战峰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原告中远运输公司为甲方,被告吴战峰为乙方,双方签订挂靠协作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将其所有的豫LA10**号货车挂靠在甲方公司,其车辆产权和经营权仍归乙方独立所有。实行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因乙方原因引起甲方参加诉讼时,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费用由乙方全额承担。乙方在经营中无论遇到何种原因均应按时向甲方缴纳管理费和国家规定应该交纳的各种规费,必须到公司指定的保险公司参加车辆保险,保险到期要准时续保。因上述原因引起的违规或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均由乙方独立承担。两个月内不与公司联系者,公司有权申请车辆管理部门将车辆所有档案注销,并解除挂靠合同。甲方有权将此车过户到实际车主名下,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吴战峰违反合同约定于2014年12月27日车辆保险到期后不按时续保,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吴战峰解除挂靠合同,将豫LA10**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公司,交回相关营运手续。上述事实,有协作合同书、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挂靠协作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战峰未按时续保,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中远运输公司要求与被告吴战峰解除挂靠合同,将豫LA10**号货车15日内过户出原告公司,交回相关营运手续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战峰的合同关系;被告吴战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豫LA10**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漯河市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交回营运手续。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吴战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清霞代理审判员  吕亚杰人民陪审员  周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旭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