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谯民一初字第01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卢振云与谢凤祥、张俊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振云,谢凤祥,张俊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一初字第01549号原告:卢振云,女,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谢凤祥,男,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张俊武,男,1983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景标,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书号1340120131083321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15082061-0。负责人:马新礼,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社会,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书号13406201210926984。原告卢振云与被告谢凤祥、张俊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淮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2)谯民一初字第02851号民事判决。谢凤祥、张俊武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亳民一终字第001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振云,被告谢凤祥、张俊武的委托代理人刘景标,被告人民财险淮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社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振云诉称:2012年3月19日,谢凤祥驾驶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5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798KM+760M处,向右转弯时,因观察疏忽,与吴士全驾驶的沿105国道自北向南方向行驶的电动车(搭载卢振云)相撞,致使吴士全和乘车人卢振云受伤,两轮电动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谢凤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振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卢振云即被送往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右下肢大面积皮肤撕脱伤、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卢振云为治疗伤情,花去大量医疗费,住院103天。经查明张俊武的车辆在人民财险淮北分公司投保。卢振云的医疗费有一部分已向法院起诉,现卢振云出院已近四个月,经评定构成十级伤残,且需要再次手术治疗。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卢振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7356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卢振云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卢振云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卢振云的身份信息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卢振云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卢振云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90天,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为1人。三、鉴定费发票,证明卢振云支付鉴定费1600元。四、残疾人证和户口簿,证明吴凤钗是卢振云的女儿,年龄23岁,是残疾人,二级伤残,被抚养年限是20年。被告谢凤祥、张俊武辩称:一、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二、被告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卢振云各项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三、卢振云的各项诉讼请求,有一部分在(2014)谯民一再初字第00003号判决书中判决支持,本案不应重复计算;四、卢振云请求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发生,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五、张俊武在卢振云治疗期间已经支付卢振云240**元,此款应当在保险公司赔偿给卢振云的保险金中由卢振云返还。被告谢凤祥、张俊武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张俊武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俊武的身份信息。二、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三、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民一再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卢振云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已在诉讼中得到支持,卢振云不应重复起诉。四、收条一张,证明张俊武已支付卢振云赔偿费用24000元,该款应当折抵赔偿款。被告人民财险淮北分公司辩称:一、如果保险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对卢振云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二、卢振云要求误工费标准过高、期限过长,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相互矛盾,鉴定意见不客观,适用标准错误,时机不成熟,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三、车辆超载,应扣除百分之十的免赔率。被告人民财险淮北分公司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材料有:《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证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经庭审质证,被告谢凤祥、张俊武对原告卢振云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部分有异议,鉴定标准参照错误,另外,在(2014)谯民一再初字第00003号判决书中对护理人员和护理期限已判决认定生效;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另外,被扶养人生活费在侵权责任法中未规定,不应当支持。被告人民财险淮北分公司对原告卢振云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卢振云的伤残等级较低,且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属于赔偿抚养人的法定条件。原告卢振云对被告谢凤祥、张俊武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四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不了卢振云的各项费用已获得赔偿,即卢振云构成伤残后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尚未审理。被告人民财险淮北分公司对被告谢凤祥、张俊武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谢凤祥、张俊武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卢振云对被告人民财险淮北分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谢凤祥、张俊武对被告人民财险淮北分公司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该条款没有告知投保人,是格式条款,其解释应作出不利格式条款制作的判决。本中卢振云起诉标的不超过免赔率的20%以外的,因此不应再扣除10%。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卢振云所举证据一、二、三、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谢凤祥、张俊武所举证据三、四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一、二虽是复印件,但其能与证据三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3月19日7时许,谢凤祥驾驶张俊武所有的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自北向南沿105国道行驶至798KM+760M处向右转弯时,因观察疏忽,与沿105国道自北向南驾驶两轮电动车的吴士全(搭载卢振云)发生相撞事故,致卢振云、吴士全受伤,电动车受损。经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谢凤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士全、卢振云无事故责任。吴士全、卢振云受伤后,被送到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卢振云住院治疗103天,支付医疗费103062.10元。卢振云在住院治疗期间,张俊武为卢振云垫付了医疗费24000元。因吴士全、卢振云未获得赔偿,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谢凤祥、张俊武、人民财险淮北分公司赔偿各项费用。本院于2013年1月27日作出(2012)谯民一初字第0107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人民财险淮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吴士全、卢振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13563.98元;二、谢凤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吴士全、卢振云医疗费人民币20261.87元,张俊武负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卢振云已领取人民财险淮北分公司赔偿的保险金人民币113563.98元。2012年10月10日卢振云向本院起诉,要求谢凤祥、张俊武、人民财险淮北分公司赔偿卢振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73561元。诉讼期间,经卢振云申请,本院委托,卢振云的伤情于2013年1月16日被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卢振云外伤致右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构成Ⅹ级伤残,左侧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未达到伤残等级;护理60-90日;根据患者所住医院护理情况,患者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二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一人。卢振云支付伤残鉴定费1600元。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2)谯民一初字第02851号民事判决。谢凤祥、张俊武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亳民一终字第001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2)谯民一初字第0107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谢凤祥、张俊武申请再审,再审期间本案中止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谯民一再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认为肇事车皖F×××××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险淮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险,谢凤祥负事故全部责任,人民财险淮北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超载,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三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谢凤祥、张俊武应承担车辆超载而增加的免赔率10%。人民财险淮北分公司的赔偿责任为:1、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医药费+死亡伤残赔偿22516.50元=32516.5元;2、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33825.85元-32516.50元)x90%=91178.42元,两项合计123694.92元。谢凤祥的赔偿责任为(133825.85元-32516.50元)x10%=10130.94元。关于卢振云、吴士全要求人民财险淮北分公司赔偿营养费及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谢凤祥、张俊武再审中要求已垫付给卢振云、吴士全的医疗费24000元,应由人民财险淮北分公司从保险赔偿款中返还的诉讼请求,因谢凤祥、张俊武应赔偿卢振云、吴士全10130.94元,由于其已垫付医疗费24000元,故谢凤祥、张俊武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剩余垫付款13869.06元应从人民财险淮北分公司对受害方承担的赔偿款123694.92元中扣除。判决一、撤销本院(2012)谯民一初字第01072号民事判决,二、人民财险淮北分公司赔偿卢振云、吴士全保险金109825.86元,三、谢凤祥、张俊武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卢振云、吴士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另查明,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险淮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15日0时起至2013年2月14日24时止。卢振云系农业户口。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被告张俊武作为肇事车辆皖F×××××号货车的车主,其雇佣司机被告谢凤祥由于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卢振云受伤,被告张俊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凤祥在此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张俊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卢振云的赔偿范围包括:1、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意见,护理期限为60日至9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费为7036.2元(78.18元/天×90天×1人);2、误工费。因卢振云已构成伤残,在护理期间,亦不能正常工作,其误工费应列为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明确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该条中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应理解为,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日或者按照实际误工时间计算,如果实际误工期间的最后一日在定残日之后,则应按实际误工期间计算。本案中,根据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月13日出具的伤残鉴定书,卢振云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故本院确认卢振云的实际误工时间为298天。(2014)谯民一再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已判决支持住院期间103天误工费应予扣除。误工费损失计算标准,卢振云为农业户口,参照2013年度全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4302元标准计算(每天66.58元),误工费为12983.10元(66.58元/天×195天);3、残疾赔偿金14322元(7161元/年×20年×10%);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10000元,扣除本院(2014)谯民一再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已支持的5000元);5、伤残鉴定费1600元;合计人民币40941.30元。因肇事车辆皖F×××××号货车在人民财险淮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根据本院(2014)谯民一再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人民财险淮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尚有87483.50元(110000元-22516.50元)未赔偿,故上述赔偿款40941.30元,应由人民财险淮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本案中卢振云的损失已由人民财险淮北分公司赔偿,张俊武、谢凤祥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卢振云要求被告赔偿其后续治疗费,因卢振云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卢振云要求被告赔偿其女儿吴凤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吴凤钗未参加诉讼并主张权利,故对卢振云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卢振云的被扶养人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振云保险金人民币40941.30元;二、被告张俊武、谢凤祥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卢振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卢振云负担134元,被告张俊武、谢凤祥负担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雷代理审判员 XXX人民陪审员 张利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苏勇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四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一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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