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执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与俞波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俞波,孙永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32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三爱大厦2层。负责人:马琳。被执行人俞波,男,一九六四年十一月十三日出生。被执行人孙永芳,女,一九七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出生。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与俞波、孙永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京中信执字828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执行证书确定执行标的为:一、本金人民币贰佰贰拾肆万元整。二、截止到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利息及罚息共计人民币陆万柒仟玖佰零玖元叁角柒分。三、自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四、公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计算)。权利人李金莲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俞波名下有房屋一套,本院已查封其房档。另查,被执行人俞波、孙永芳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询问,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查,被执行人俞波名下有房屋一套,本院已查封其房档。另查,被执行人俞波、孙永芳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询问,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丰执字第32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 风审 判 员 马世平代理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许子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