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丘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杨忠文诉赵龙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忠文,赵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丘民初字第458号原告杨忠文,男,1985年2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刘洋,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龙,男,1984年12月31日生。委托代理人赵云章。原告杨忠文与被告赵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兴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忠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洋和被告赵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云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活所需,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于2014年12月8日归还。还款期满至今,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本金,原告多次上门催收未果,被告故意躲避、拒不归还所欠款项。为此,原告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的,但是他扣了5,000元的利息,实际只拿给我45,000元给我。过年之前我已经还了他20,000元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被告属适格的诉讼主体。第二组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本金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两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答辩理由。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第一份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属适格的诉讼主体,本院予以采信。第二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2014年9月9日签订借条,由原告(甲方)借款给被告(乙方)人民币50,000元。该借条,客观真实,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4年9月9日书写借条交由原告收执,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于2014年12月8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被告因涉嫌职务侵占、诈骗被收押于丘北县公安局看守所。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2014年9月9日书写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尚欠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实际只借了45,000元并且已经还了原告20,000元,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龙赔偿原告杨忠文借款本金50,000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赵龙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赵兴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董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