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张保玉与肖百全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百全,张保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民辖终字第00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百全。委托代理人陈春莉,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保玉。委托代理人樊志明,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萍,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肖百全因与被上诉人张保玉民间借贷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17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根据张保玉提供的2015年1月14日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出具的肖百全的流动人口信息显示,肖百全的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商城县鄢岗镇长冲村小营组,暂住地为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新桥巷13号,且苏州大市逗留时间为99.6个月。张保玉提供的苏州市公安局暂住人口信息中显示肖百全自2008年6月12日起一直居住于苏州市姑苏区新桥巷13号。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肖百全经常居住地为苏州市姑苏区新桥巷13号且居住时间超过一年,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肖百全认为其实际居住地在苏州市吴中区,但是在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肖百全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肖百全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肖百全负担。肖百全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肖百全的户籍地为河南省商城县组,其实际居住地址为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玫瑰久久花园7幢505室,张保玉起诉时提供的联系地址也为吴中区苏蠡路65-10号南门。故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吴中区法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吴中区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依照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若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流动人口信息及暂住人口信息显示,本案被告肖百全的经常居住地为苏州市姑苏区新桥巷13号且居住时间超过一年,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肖百全经常居住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肖百全认为其实际居住地为苏州市吴中区,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肖百全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燕芳审 判 员  祝春雄代理审判员  林李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韦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