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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二终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云南精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梁永德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精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梁永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二终字第14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精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官渡区工业园区大板桥镇西冲口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张爱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兴峰,男,1946年10月1日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永德,男,1964年12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林传惠,昆明市困难职工帮扶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精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永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三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依法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2年5月11日,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工作,职位为喷漆工人。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2012年5月27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受伤后被送至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被告转院至建水县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3年4月15日,昆明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的伤害构成工伤,确定被告的用人单位为原告。2013年6月25日,昆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发布昆劳鉴(2013)A389号文件,认定被告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因不服昆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果,向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13年10月21日,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发出云劳鉴(2013)1004号文件,认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2014年4月1日,昆明市官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官劳人仲字(2014)第4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106182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照九级伤残的标准计算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二、以1200元/月为标准,计算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08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应按照九级而非八级伤残计算被告的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二、是否应以1200元/月为基数,计算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关于第一个焦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本案中,被告因不服昆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果,向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云劳鉴(2013)1004号结论,为最终的鉴定结论,故确认被告的工伤伤残等级为八级。针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八级伤残的计算标准为18个月,昆明地区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70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460元(3470元/月×18个月)。针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八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820元(3470元/月×6个月)。关于第二个焦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针对本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达八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的工资数额为1200元/月,(2014)昆民二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也认定被告的工资为1200元/月,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低于2011年昆明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470元的60%(3470元×60%=2082元),故应以2082元/月为基数,计算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告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2902元(2082元/月×11个月)。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云南精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梁永德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902元;二、原告云南精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梁永德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460元;三、原告云南精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梁永德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820元。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云南精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被上诉人月工资标准1200元计算;一次性就业、医疗补助金按照被上诉人九级伤残支付。其主要事实及理由为:被上诉人梁永德2012年5月11日到上诉人处工作,试用期月工资1200元,2012年5月27日被上诉人在工作中负伤。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二终字第6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月工资标准为1200元。被上诉人对该判决未持异议,认可了月工资标准1200元。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1200元的标准计发。其次,被上诉人受伤后,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上诉人支付了医疗费。然而被上诉人又私自到建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地点在昆明,被上诉人受伤后治疗的医院也是省内最权威的医疗单位。被上诉人到建水县医院治疗不合情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建水治疗的伤残证明不认可,对于八级伤残的鉴定也不认可,上诉人只认可昆明市作出的九级伤残鉴定。被上诉人的一次性就业、医疗补助金只能按九级计发伤残待遇。被上诉人梁永德答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原审法院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上诉人表示无异议,但其强调其对于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认定的伤残等级为八级的鉴定结论有意见,其认为被上诉人住在昆明、且昆明的医疗水平最好,但被上诉人却要到建水县治病,这让上诉人合理怀疑被上诉人的动机是为给伤残等级鉴定增加注水成份。被上诉人对于原审法院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对于上诉人的陈述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认为其是建水人,所以到建水治疗,建水县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是真实的。经审查,原审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判决处理是否妥当?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且经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被上诉人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现上诉人虽对该八级伤残鉴定结论提出质疑,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合法性、有效性,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依据云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八级伤残的鉴定结论,结合工伤保险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的被上诉人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要求按照被上诉人每月12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主张,因1200元/月的工资标准低于社平工资的60%,故原审法院依法按照统筹地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无不当,上诉人据此提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金额的认定事实清楚、说理充分、计算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云南精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长 杨 茜审判员 杨 艳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黄秋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