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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冮海龙、颉星佐诉被告梁晓生、张志宏、陆港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沈阳万弘平安客运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冮海龙,颉星佐,梁晓生,张志宏,陆港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沈阳万弘平安客运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238号原告冮海龙,男,汉族,现住辽中县。原告颉星佐,男,汉族,现住辽中县。法定代理人冮海龙,男,汉族,现住辽中县。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俊华,男,汉族。被告梁晓生,男,汉族,现住沈阳市。被告张志宏,男,汉族,现住沈阳市。被告陆港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平县。法定代表人任滨,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沈阳万弘平安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张志宏,系经理。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玉华,女,汉族,现住沈阳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宋连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丹,女,汉族,现住辽中县。原告冮海龙、颉星佐诉被告梁晓生、张志宏、陆港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陆港公司)、沈阳万弘平安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称万弘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志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冮海龙、颉星佐的委托代理人胡俊华,被告梁晓生、张志宏、陆港公司、万弘公司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玉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冮海龙是死者潘宝玲的儿子及颉立山死者的继子,颉星佐是死者颉立山和潘宝铃的亲生儿子。2014年5月3日15时8分,在304省道满都户镇街里“万达驾校”门口,被告梁晓生驾驶被告张志宏所有的辽XXX**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遇颉立山驾驶辽XXX**号两轮摩托车载乘潘宝玲(潘宝玲与颉立山系夫妻关系)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弯发生碰撞,当场致颉立山受伤,潘宝玲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后果。颉立山受伤后被送往辽中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26天,并于2014年7月10日不治身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梁晓生与颉立山负事故同等责任,潘宝玲无责。被告梁晓生驾驶的肇事车辆辽XXX**普通客车挂靠在被告陆港公司,并以被告万弘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元,含不计免赔。现二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46,726.88元(辽中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54张,费用3,284.80元,住院票据2张,费用43,44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住院50元/天×26天=1,300元);护理费13,230.06元(其中住院期间26天,均为一级护理,95.87元/天×26天×2人=4,985.24元,出院后至死亡期间43天,按一级护理,95.87元/天×43天×2人=8,244.82元,由亲属冮海龙、潘宝红等护理);误工费10,634.80元(其中颉立山本人误工费,是沈阳市鑫垚工艺品厂工人,从2014年5月3日至死亡日2014年7月10日共68天,每日要求赔偿100元,100元/天×68天=6,8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834.80元,是4人误工10天,每天居民服务业标准,95.87元/天×4人×10天=3,834.80元);死亡赔偿金511,560元;丧葬费23,15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477元(被抚养人原告颉星佐是颉立山的儿子,从2012年在沈阳市立人学校就读至今,2001年7月10日出生,发生事故时12周岁,应城镇标准,18,030元×6年÷2=54,090元;摩托车损失费3,000元。以上损失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不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以外的其它四位被告人承担赔偿责任,只要求其承担诉讼费。原告冮海龙从交通队支取被告张志宏为颉立山垫付的费用5万元;赔偿款由原告冮海龙支取。被告梁晓生辩称,我是肇事车辆辽XXX**号普通客车驾驶人,实际车主是被告张志宏,我与被告张志宏是雇佣关系,该车挂靠在被告陆港公司从事客运,与被告万弘公司没有关系,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没有为两位死者垫付任何费用,我的车主被告张志宏为死者颉立山垫付费用10万元,是交给辽中县交警队的,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个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且二原告亦不要求我承担保险限额外的损失。被告张志宏辩称,被告梁晓生是我雇佣的司机,证件齐全合法,驾驶辽XXX**号普通客车是我个人所有,挂靠在被告陆港公司从事客运,以被告万弘公司名义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不向被告万弘公司和陆港公司缴纳任何费用,与它们没有关系;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为本案死者潘宝玲的丈夫颉立山垫付费用10元,交到辽中县交警队,要求保险公司返还给我;我只同意给付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和我个人没有任何关系,因原告26天后死亡,证明不了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死亡,故不同意赔偿,即使赔偿,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二原告,且二原告也不要求我承担保险限额外的损失。被告陆港公司辩称,被告梁晓生驾驶的辽XXX**号普通客车是挂靠被告在我公司从事客运,有挂靠协议,与被告万弘公司没有关系,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挂靠协议约定出现事故,与我公司无关,肇事车辆已投保,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范围之外的合理部分同意承担,且二原告也不要求我公司承担保险限额外的损失。被告万弘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的被告,我公司和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只是车辆所有人被告张志宏委托我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我公司不能承担四原告所述的损失,且二原告也不要求我公司承担保险限额外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实际车主被告张志宏的答辩意见。被告梁晓生驾驶的辽XXX**号普通客车以被告万弘公司的名义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应按50%份额承担责任,二原告诉求的的医疗费应结合住院病例及收据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国家供出标准给付;护理费,误工费应提供事故前三个月工资条、工资减少证明、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银行对账单及财务备案工资表,否则不同意给付;原告主张颉立山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给付,且拥有土地;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即验尸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结合被扶养人的年龄及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颉立山在本次事故有过错;财产损失车损同意给付5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冮海龙是死者潘宝玲的儿子及颉立山死者的继子,原告颉星佐是死者颉立山和潘宝铃的亲生儿子。2014年5月3日15时8分,在304省道满都户镇街里“万达驾校”门口,被告梁晓生驾驶被告张志宏所有的辽XXX**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遇颉立山驾驶辽XXX**号两轮摩托车载乘潘宝玲(潘宝玲与颉立山系夫妻关系)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弯发生碰撞,致潘宝玲当场死亡,颉立山受伤住院26天。并于2014年7月10日不治身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梁晓生与颉立山负事故同等责任,潘宝玲无责。被告梁晓生驾驶的肇事车辆辽XXX**普通客车挂靠在被告陆港公司,并以被告万弘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元,含不计免赔。现二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因颉立山的死亡给其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验尸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不其它四位被告梁晓生、张志宏、陆港公司、万弘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只要求他们承担诉讼费。另查,颉立山因肇事造成“脑挫伤,重度颅脑损伤,重度脑机能障碍”,住院26天,已无治疗必要,出院后于2014年7月10日死亡,并通过辽中县交通队鉴定结论查明的死因应由交通肇事造成重度脑损伤,导致死亡。再查,死者颉立山现有两个儿子,一是原告颉星佐(与妻子潘宝玲婚生子女)、在沈阳市立人学校上学已近3年,二是原告冮海龙(妻子潘宝玲与其前夫之子);死者颉立山父母已故,前妻及与前妻生育的儿子颉莹已故多年;原告冮海龙是原告颉星佐的法定监护人。再查,被告张志宏在2014年5月4日以被告梁晓生的名义交到辽中县交警队10万元交通事故保证金,原告冮海龙已取出5万元,被告张志宏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已为颉立山垫付的费用10万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门诊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护理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监护人协议书、村委会派出所证明、工作证明、验尸费收据、尸检鉴定书、车辆鉴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交通费票据、赔偿协议书、交通卷宗及庭审笔录,证据经庭上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的辽公交认字(2014)第10225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晓生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为保持安全车速行驶,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同等原因;颉立山驾驶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违法转弯,是造成此事故的同等原因,潘宝玲不负事故责任,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的责任认定较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辽XXX**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查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6,72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住院26天,每天50元);以上两项合计48,026.8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二原告9649元(限额1万元-潘宝铃抢救费351元),余额部分38,377.88元按照责任比例(5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9,188.94元(38,377.88元乘以50﹪);护理费13,230.06元(颉立山从肇事之日到死亡之日即69天,每天均一级护理即2人护理,每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69乘以2人乘以95.87元);误工费6,615.03元(颉立山从肇事之日到死亡之日即69天,每天按居民服务业支持误工费为宜,69天乘以95.87元);死亡赔偿金210,460元(死者颉立山生前居住地为辽中县满都户镇三道岗村5组6号,死者颉立山生前在沈阳齐力花卉工艺品厂工作,不是辽中县内,没有提供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及生活来源于城镇的证据,故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即10,523元乘以20年);丧葬费23,1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万元(颉立山负事故50﹪责任,他突然离去,势必给其家人即二原告造成很大精神痛苦,本次事故二原告的父母均死亡,故精神抚慰金支持3.5万元为宜);治疗及处理丧事交通费4,000元为宜;处理丧事误工费864元(处理丧事的误工费支持3人3天的损失,每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090元(被抚养人颉星佐是颉立山的儿子,事故发生时12周岁,2001年7月10日出生,在沈阳市立人学校就读已3年,按城镇标准计算,18,030元×6年÷2=54,090元。以上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事期间误工费、治疗及处理丧事期间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47,414.09元,先在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5万元后,按照责任比例50%,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347,414.09-5.5=292,414.09*50%)=146,207.05元,且与本事故另一死者赔偿款合计未超过50万赔偿限额,原告冮海龙从交警队已取被告张志宏为颉立山垫付的费用5万元,(另5万元被告张志宏自行到交警队支取)而原告的损失数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张志宏为颉立山垫付的费用5万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二原告的损失是96,207.05元;车辆损失费500元(保险公司未核损,但同意赔偿5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车辆损失限额内赔偿二原告500元。二原告所诉及另案潘宝铃家属所诉的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应承担赔偿数额没有超出保险限额,且二原告也不要求被告梁晓生、张志宏、陆港公司、万弘公司承担保险限额外的损失,故被告梁晓生、张志宏、陆港公司、万弘公司在本案不承担责任;本案的诉讼费应由车主被告张志宏承担;验尸费400元已含在丧葬费中,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冮海龙、颉星佐部分医疗费9649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冮海龙、颉星佐部分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5万元(精神抚慰金3.5万元);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冮海龙、颉星佐部分医疗费、伙食费计19,188.94元;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冮海龙、颉星佐部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误工费、处理丧事期间误工费、处理丧事期间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96,207.05元;五、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冮海龙、颉星佐车辆损失费500元;六、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张志宏为颉立山垫付的医疗费等5万元;七、四被告梁晓生、张志宏、陆港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沈阳万弘平安客运有限公司在本案不承担责任;八、驳回二原告之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3,87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志宏承担967.50元,二原告承担967.50元,由本院退换退还二原告1,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志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美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