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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一初字第2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XX与刘金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刘金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一初字第2359号原告XX,男,1955年9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子勇,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金西,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原告XX诉被告刘金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子勇、被告刘金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4年7月21日20时50分,原告沿金穗大道由南向北横过道路,被告驾驶无证无照的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在盛联家具城门前,将原告撞伤,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到371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面部开放性外伤、右膝关节损伤等。7月31日出院,共住院10天,后在外医疗,共用去医疗费7692.96元。原告打工每天工资200元,由于受伤误工至今。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74.3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1074.3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金西辩称,被告最多给原告3000元。原告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2、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明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诊所证明一份;3、误工证明一份;4、医疗费票据一张计5797.96元。被告刘金西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证据,被告称需调一下病历。本院对以证据综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1日20时50分,在新乡市金穗大道盛联国际家具城门前,刘金西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金穗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金穗大道盛联国际家具城门前时,与沿金穗大道由南向北行横过道路的行人XX相撞,造成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4年8月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金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面部开放性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膝关节多发性损伤。原告经治疗于2014年7月31日出院,实际住院10天,花费住院费用5797.96元,在红旗区陈振远诊所支出治疗费1895元。综上,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共计7692.96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刘金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769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实际住院10天每天15元计算为150元;原告的误工费以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为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以原告实际住院10天为准,为9416.1÷365×10=258元;原告的护理费以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为标准,护理时间以原告实际住院10天为准,以一人护理为宜,护理费为28472÷365×10=780元。以上费用共计8880.96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80%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刘金西赔偿原告8880.96元的80%为7104.77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XX7104.77元;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由被告刘金西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巧荣审 判 员  刘志丹人民陪审员  徐 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秀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