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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商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肖春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肖春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菏牡商初字第181号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789号。法定代表人:崔玉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永,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虎支行行长。被告:肖春景,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春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肖春景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徐进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绍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