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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民初字第3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李大鹏与孙庆亮、孙庆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鹏,孙庆亮,孙庆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川民初字第3239号原告:李大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琳,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庆亮。被告:孙庆江。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大鹏与被告孙庆亮、孙庆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大鹏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大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李大鹏负担。审 判 长  王 菲审 判 员  石 泉人民陪审员  卢振翠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许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