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民初字第3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李大鹏与孙庆亮、孙庆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鹏,孙庆亮,孙庆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川民初字第3239号原告:李大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琳,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庆亮。被告:孙庆江。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大鹏与被告孙庆亮、孙庆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大鹏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大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李大鹏负担。审 判 长 王 菲审 判 员 石 泉人民陪审员 卢振翠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许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