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民一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曾某某诉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一初字第773号原告曾某某,女,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代理人余长科,荣县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毕某某,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原告曾某某诉与被告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毅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便草率结婚,婚后因被告经常酗酒、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等而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向荣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并分居生活一年有余,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再次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低保证复印件、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及双方户口薄复印件、(2014)荣民一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成都市青白江区某镇某村民委员会及该村1组共同出具的证明(未加盖村民委员会公章)、成都市青白江区某镇某村1组单独出具的证明、证人赵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的书面证实材料,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关系等情况。被告毕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婚后是尽到了家庭责任的,双方夫妻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原、被告陈述和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够证明以下事实:原告系再婚。原、被告于2012年初相识恋爱,同年10月29日双方自愿在成都市青白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等发生过矛盾,原告于2013年1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2月本院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现原告以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关系为由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自愿婚姻,婚后虽因家庭琐事等而发生过矛盾,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各自改正缺点是可以和好夫妻关系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曾某某和被告毕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毅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杨 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