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一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储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靖民一初字第90号原告储某,男。被告杨某(曾用名杨某某),女。本院在审理原告储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储某以双方已自行协商离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储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储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储某负担。审判员 杨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杨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至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判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