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肖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41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5]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冉凌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肖某某等三人在深圳市罗湖区某某食品厂门口,盗窃一辆自行车,后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2015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肖某某在深圳市龙岗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某某网吧盗窃手机,后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3、2015年2月12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深圳市龙岗区某某商场盗窃巧克力、苹果、开心果(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8元),后被商场保安发现后报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物证,身份材料、公安机关出示的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查笔录及图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行政拘留三十二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黄乙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