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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外号“柴油”),男,1986年7月26日生,汉族。2012年3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2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1月1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雅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轿车载乘吸毒人员齐某、武某、艾某,至南京市江宁区某某江苏南京销售分公司上坊加油站北侧约500米处的无名路旁后,在该车内容留齐某、武某、艾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四人吸食完毒品后驾车离开现场。当日晚22时许,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摄山派出所民警在南京市江宁区某某街道某某路一游戏机室将被告人孙某抓获。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与证人齐某、武某、艾某、王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孙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孙某的归案情况;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孙某有吸毒劣迹;另有常住人口信息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物证检验报告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及质证,被告人孙某不持异议,证据的来源和使用程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容留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有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蒋文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