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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一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陈雪锋与吴庆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锋,吴庆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一初字第189号原告陈雪锋,农民。被告吴庆帮,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秀贵,乐业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地址:百色市中山二路尾华安保险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吴昌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宁,该公司职工。原告陈雪锋诉被告吴庆帮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胜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雪锋、被告吴庆帮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贵、被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雪锋诉称,几年来,原告与其妻子郑爱球一直在乐业县城务工,如贴瓷砖、刷外墙等。2015年1月22日早上,原告驾驶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妻子郑爱球从花坪向乐业县城方向行驶,被告吴庆帮驾驶无牌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县道790线由乐业县城往花坪分析行驶,8时30分,当车辆行驶至790线7KM+100M(乐业县下六村附近路段)处时,因被告占道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其妻子郑爱球(另案起诉)受伤,受伤后原告在乐业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后转院于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住院费2738元,CT检查费1100元,诊查费470.40元,挂号费0.5元,护理费23305元÷250天×9天=838.98元,住院伙食费100元×9天=900元,误工费23305÷250天×39天=3635.59元。因事故造成原告面部落下疤痕鼻梁和脸骨断裂,有明显凹陷,致使原告在精神上受到严重伤害,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驾驶的无牌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与被告吴庆帮负连带赔偿责任。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雪锋就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收费收据3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支付医疗费4309.58元。2、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患者费用明细清单(复印件)。用以证明住院治疗用药情况。3、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均为复印件)。予以证明原告被医院诊断:1、鼻骨骨折;2、额部软组织挫伤;3、左颧弓骨折。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4、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证(复印件)。予以证明原告2015年1月23日入院,2015年1月30日出院,住院7天以及出院意见:注意休息,加强营养。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6、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夫妻俩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今均在乐业县城租房打工7、租金收据(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在乐业县城租房打工交纳租金的事实。8、乐业县同乐镇新业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从2013年12月至今租住新业社区居民曾树根家房屋。9、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被告吴庆帮辩称,1、关于医药费问题,被告吴庆帮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支付。2、误工费应当按照住院7天计算。因原告未举出工资单来证实,该证据不予认可。3、护理人员的误工费问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在保险内。4、对于营养费的问题,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5、住院伙食费100元过高,应按每天30元计算。6、原告诉请计算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7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误,原告在本案中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接到认定书后向百色市交警支队诉请复议,因原告已向法律起诉,交警支队中止复议,该认定书不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吴庆帮垫付的拖车费和原告的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吴庆帮。被告吴庆帮就其辩解提供以下证据:1、乐业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206.92元。2、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住院用药情况。3、预交押金收据(复印件),予以证明为原告预交医疗费的事实。4、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6、拖车费收据(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拖车费1500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业分公司作为被告,该分公司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是本支公司的下属机构,无法人资格,对外无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其民事责任应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承担,现以本公司为被告进行答辩。2、交强险实行统一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即伤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元。3、投保人在本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20万元及基本险不计免赔。4、其他被告向原告垫付的部分,应在原告合理有据的损失范围内予以扣除。本公司前期垫付另一受害人郑爱球医疗费1万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尽。5、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1)医疗费4308.90元,应扣减其他被告垫付的部分。(2)护理费,应当以23305元/年为计算标准,按照一年365天计算,原告住院7天,核定原告的损失为446.90元(23305元/年÷365天×7天)。(3)、误工费446.90元(23305元/年÷365天×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天×100元/天)。(5)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6、本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就其辩解提供以下证据:1、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投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用以���明保险合同合法有效。2、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副本)复印件。予以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承保信息机相关事宜合同的约定。3、对账单(复印件)。予以证明该公司前期已垫付另一受害人郑爱球医疗费1万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尽。经过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吴庆帮对原告陈雪锋提供的证据1、2、3、4、5、6、9、10、11无异议,对证据证据7、有异议,被告吴庆帮认为,乐业县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真实不客观。对证据8,被告吴庆帮认为,房主未出庭作证,房屋租赁合同不能证实其真实性。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两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乐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是具有合法资质的执法机关,所作出的乐公交认字(2015)第00003号道���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经过现场照片、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所作出的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真实、不客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吴庆帮应当提交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证据8,虽然房主未出庭作证,但该合同有房主的签字和收取原告房屋租金的收据以及乐业县同乐镇新业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原告租房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雪锋对被告吴庆帮提供的证据1、2、3、5、6无异议,对于证据4,原告认为拖车费与原告无关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吴庆帮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于证据4,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雪锋、被告吴庆帮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无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早上,原告陈雪锋驾驶桂L×××××号摩托车搭乘其妻子郑爱球从花坪往乐业方向正常行驶。同日早上,被告吴庆帮驾驶无号牌(车辆识别代号:LZWADAGAXE4161370,发动机号码:8E91120609)小型普通客车由乐业往花坪方向行驶。约8时35分,当两车辆行驶至790线7km+100m(乐业县六为村下六屯附近路段)处时,因被告吴庆帮占道行驶,致使两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乘车人郑爱球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乐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吴庆帮垫付医疗费2206.92元,拖车费1500.00元。次日原告转入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月3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8天,原告支付医疗费4309.58元。陈雪锋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516.50元(包括被告吴庆帮垫付的2206.92元)。原告入、出院时经诊断:1、鼻骨骨折;2、额部软组织挫伤;3、左颧弓骨折。2015年2月13日经乐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庆帮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雪锋和郑爱球无事故责任。2015年3月9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4308.90元、护理费838.98元、误工费363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共计19683.46元。另查明,被告吴庆帮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于2015年1月22日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至2016年1月22日止,被告吴庆帮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陈雪锋请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4308.90元、护理费838.98元、误工��363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共计19683.46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告陈雪锋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308.90元、护理费838.98元、误工费363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共计19683.46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以及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1项: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305元;第6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的规定,现本院确认原告陈雪锋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309.58元;护理费510.00元(23305.00元/年÷365天×8天);误工费,根据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和原告出院时的伤情情况,原告请求全休1个月时间过长,现酌情准予原告出院后全休7天为宜,其误工费为957.75元(23305.00元/年÷365天×15天)。住院伙食���助费800.00元,以上共计6577.33元。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因原告的伤情未达到残疾等级程度,根据法律法律规定,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吴庆帮垫付的医疗费2206.92元,拖车费1500.00元的问题,应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乐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乐公交认字(2015)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吴庆帮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及其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于2015年1月22日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至2016年1月22日止,该车辆均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6577.33元。被告吴庆帮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庆帮应当赔偿原告陈雪锋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6577.33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雪锋。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吴庆帮垫付的拖车费1500.00元及垫付原告陈雪锋的医疗费2206.92元共计3706.92元。三、驳回原告陈雪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被告吴庆帮承担100.00元,原告陈雪锋承担1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庆帮支付原告100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胜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黄郁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