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初字第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朱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069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平安银行信用卡中心无锡分中心员工。2014年12月30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桂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于2014年12月30日晚,在无锡市崇安区金格商业广场与开发商协商纠纷处理过程中,因不满协商结果,采用踢门、拉扯等方法,阻碍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治安大队民警孙某乙等人依法执行公务,并致使孙某乙左耳耳廓撕裂伤。经法医鉴定,孙某乙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制作的反映民警伤势外观情况的刑事摄影照片、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出具或者收集的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孙某甲、胡某、朱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鉴定意见书、无锡市公安局崇安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朱某甲的身份事项。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许正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蒋晓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