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周寿林与史风书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寿林,史风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00369号原告周寿林。委托代理人杨迎(受周寿林特别授权委托),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永良(受周寿林特别授权委托),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风书。原告周寿林诉被告史风书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寿林的委托代理人杨迎、被告史风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寿林诉称,2012年10月22日晚10时许,周寿林与史风书因工地结账问题发生纠纷,致周寿林骨折,现经鉴定要求史风书另行赔偿其误工费2500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1800元、医疗费3063.97元中的40%,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史风书辩称,与周寿林之间的纠纷已经法院处理终结,周寿林不应再次起诉,且鉴定结果三期过长,各项费用标准过高,请求法院调整。经审理查明,一、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周寿林、史风书均在无锡市惠山区万达广场工地工作,2012年10月22日晚10时许,周寿林在外饮酒后返回工地后与史风书发生口角,随后引发争执,双方纠缠至周寿林右髌骨骨折。2013年1月30日,周寿林因此次纠纷的前期医疗费用诉至本院,本院以(2013)惠民初字第028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周寿林在本次冲突中过错较大,依法认定周寿林承担60%的责任,史风书承担40%的责任。该案现已执行完毕。二、鉴定情况。受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的委托,2015年1月26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寿林因外伤致右髌骨骨折尚未构成残疾,周寿林的误工期为伤后共计10个月,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3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3个月。周寿林为此支出鉴定费1680元。对此,史风书认为三期过长,但不同意进行重新鉴定。三、各项费用。1、医疗费。周寿林主张医疗费3063元,提供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史风书对真实性无异议。2、营养费。周寿林主张20元/天×30天×3=1800元。史风书不予认可。3、护理费。周寿林主张60元/天×30天×3=5400元。史风书不予认可。4、误工费。周寿林主张2500元/天×30天×10=25000元。未提供任何证据。史风书不予认可。四、其他情况。史风书主张其与周寿林就本案纠纷已经了结,提供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如史风书履行到位,则(2013)亭执字第1275号执行案件依法结案,双方无瓜葛。周寿林认为该承诺书系针对前次先期医疗费案件的执行情况,与本案并无关联。以上事实有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民事判决书、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周寿林与史风书纠纷所引起的前期医疗费用及责任比例已经由本院依法判决,根据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周寿林对此次纠纷所产生的损害结果应当自负60%的赔偿责任,史风书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周寿林受伤三期,其自行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重要证据之一,无相反证据或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成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史风书辩称该鉴定意见三期过长,但未提出具体的抗辩依据,且不同意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史风书抗辩该案纠纷已经处理完毕,其提供的承诺书系其个人签名,并无周寿林的确认,系其单方意思表示对周寿林无法产生法律效力,且该承诺书针对的纠纷系周寿林前次起诉的前期费用,与本案并无关联,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各项损失:1、医疗费,周寿林主张3063元,由医疗费票据及出院记录为凭,且史风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1800元,本院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将标准调整为18元/天,计1620元;3、护理费,周寿林主张5400元,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期限合理,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周寿林主张25000元,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根据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依法调整为1630元/月,即16300元;以上合计26383元。根据责任比例由周寿林自行负担15829.8元,由史风书负担10553.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史风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寿林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10553.2元。二、驳回周寿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1930元,由史风书负担1378元,由周寿林负担552元,该款已由周寿林预交,史风书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周寿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 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陈艳芳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