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鲁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等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周某德,周某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鲁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58年7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12月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德,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12月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涛,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12月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周某德、周某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秋凤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18时许,许昌市襄城县双庙乡三街村村民李某某等人驾驶车辆从被告人周某位于鲁山县辛集乡南沙河沙场拉沙返回。当李某某等人行驶至鲁山县张店乡君王村桃园赵路口时,该村村民韩某某以该出路未得到补偿为由,将车辆拦下,阻止拉沙车辆从此经过。李某某等人将该情况告知被告人周某后,周某带领周某德、周某涛去到现场,与韩某某等人进行沟通协商未果。被告人周某即电话通知周清伟,周清伟及被告人周某德、周某涛陆续赶到现场。被告人周某德、周某涛等人赶到现场后,与韩某某及其家人韩某、韩某甲、韩某乙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周某、周某德、周某涛将韩某某、韩某甲、韩某、韩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韩某某、韩某甲、韩某乙之损伤属轻伤,韩某之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周某德、周某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二十万元整,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韩某某、韩某甲、韩某乙、韩某陈述,证人周某某、周某德、赵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案发证明、投案证明、前科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周某德、周某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也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其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被告人周某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周某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郭 易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人民陪审员  张松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杜鹏飞-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