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37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牌号为浙F631**的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区廊下镇廊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8号门口处时,货车右前角与同向步行的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2月9日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置,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祝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技术状况检验报告书、痕迹鉴定意见书、车辆速度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本院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调取的视频监控资料、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秦晓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