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陆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某,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文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梅、马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陆某某在文山市卧龙街道办事处文新农贸市场西门处,采取掏兜的方式窃取被害人敖某某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200元,后被文山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便衣警察当场抓获。被盗现金已发还被害人敖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敖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陆某某,在羁押期间表现良好,认罪,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某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陆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镊子一把、匕首一把,依法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陈 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章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