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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民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柴万明与罗学平、周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万明,罗学平,周玉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953号原告柴万明,男,1966年7月24日出生,个体,住大武口区。被告罗学平,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个体,住大武口区。被告周玉玲,女,1968年3月20日出生,个体,住大武口区。原告柴万明与被告罗学平、周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克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万明、被告罗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玉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是多年的朋友,二被告是从事工程承包业务的个体户。2008年3月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754000元,后由于原告担心时效过期于2014年5月1日重新让被告给原告书写了一张借据,并约定2014年6月30日之前还清,约定月息2262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没钱为由不予偿还。原告认为被告罗学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之用,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4000元,利息226200元,共计980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学平辩称,原告所诉的本金754000属实,利息226200不正确,本金754000里面已经包含了226200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及本院认证情况:证据一,借款协议1份,借条1份,证明2014年5月1日,借款人罗学平向原告借款75.4万元,双方约定月息每月为2262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事实。证据二,结婚申请书1份,婚姻状况证明1份,证明二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借款协议中利息22620元不属实,该部分是原告自己添加上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借款协议被告周玉玲未签字。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罗学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周玉玲未到庭,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754000元,原告于2014年5月1日重新让被告给原告书写了一张借据,并约定2014年6月30日之前还清,月息2262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学平向原告借款,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双方已经形成合法的借款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罗学平偿还借款754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226200元,超过了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140746.67元(754000元×5.6%÷12个月×10个月×4倍)。被告周玉玲系被告罗学平妻子,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期间,故被告周玉玲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周玉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原告的抗辩权和所举证据的质证权放弃,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学平、周玉玲偿还原告柴万明借款本金754000元,支付利息140746.67元,合计894746.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2元,减半收取6801元,由被告罗学平、周玉玲负担6208元,原告柴万明负担5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克勤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海容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