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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磴民三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周喜明与磴口县益源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喜明,磴口县益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磴民三初字第41号原告周喜明,男,出生于1944年8月15日,汉族,籍贯内蒙古,住磴口县巴镇。被告磴口县益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源公司)。住所地:磴口县巴镇。法定代表人王贵春,益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彦龙,益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寇丽,益源公司人事助理。原告周喜明诉被告益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俊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喜明,被告益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彦龙、寇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喜明诉称,2013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给被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息为月息1.5%。2014年7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于2015年3月4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借款本金44000元及利息一直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讼要求:1.由被告支付借款本金44000元及从2013年7月3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其中2013年7月30日至2015年2月18日以本金50000元计算利息,从2015年2月19日至2015年3月4日以本金47000元计算利息,从2015年3月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以本金44000元计算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内容属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2013年7月30日借款协议及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2013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一年。被告认可原告出示的证据是益源公司出具的,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出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被告益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息为月息1.5%。2014年7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2015年3月4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尚欠借款本金44000元,借款利息一直未支付原告。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至于利息的标准,应按原被告约定的标准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益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喜明借款44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7月30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其中2013年7月30日至2015年2月18日以本金50000元计算利息,从2015年2月19日至2015年3月4日以本金47000元计算利息,从2015年3月5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本金44000元计算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益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俊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