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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一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黑龙江绿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绿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鑫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一民初字第118号原告黑龙江绿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会宁路。法定代表人吴文夫,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桂琴,黑龙江金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鑫,男,197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阿城区房地局职工,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黑龙江绿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绿波物业)与被告李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绿波物业于2015年2月9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立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波物业委托代理人赵桂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波物业诉称:李鑫居住在绿波物业服务区绿波小区28#-2-301室(面积:116.94㎡,欠费日期2011.1.1—2014.12.31),经财务测算欠费48个月,应交总额7,424.74元。绿波物业于2012年11月向李鑫寄送了《催款通知书》,之后代理人又发信息督促其交费,但是李鑫以室内墙体长毛为由仍然拒不交纳;故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鑫立即补交拖欠的物业费本金人民币3,648.52元;2、被告李鑫支付违约金3,776.22元;3、诉讼费、邮寄费、交通费、打字复印费由被告李鑫负担。被告李鑫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绿波物业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绿波物业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绿波物业的主体身份。证据A2.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拟证明:合同内容。证据A3.欠费说明,拟证明:欠费内容。李鑫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李鑫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绿波物业所举示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李鑫居住在哈尔滨市阿城区绿波小区28号楼2单元301室,2014年9月7日,李鑫与绿波物业间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间,李鑫拖欠物业费本金3,648.52元、违约金3,776.22元;绿波物业于2012年11月向李鑫发出《催款通知书》,但李鑫至今仍未交纳物业费及违约金。本院认为:绿波物业与李鑫间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李鑫拖欠物业费构成违约,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立即交纳物业费并支付违约金;李鑫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并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鑫给付原告黑龙江绿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3,648.5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李鑫给付原告黑龙江绿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3,776.2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黑龙江绿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黑龙江绿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立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冯 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