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刘娅与倪惠娟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娅,倪惠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娅。委托代理人陈亮,上海嘉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惠娟。委托代理人沈华炳,上海正毅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娅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1日,倪惠娟、刘娅签订《美容院合作经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双方合作经营位于浦仓路XXX弄XXX号的蓝旋美容院,合作期限6年,自2012年2月18日至2018年2月16日。倪惠娟、刘娅各占50%股权,倪惠娟出人民币4万元(以下币种相同)给刘娅,再把倪惠娟经营的果蔬美容院顾客带到刘娅处一起合作经营,利润各一半。现有产品按成本价结算后放一起……在合作期间不管经营情况如何不得提前结束,如有一方提前退出,店中顾客和所有股份归另一方所有,双方协商另作处理。合作到期后,如一方不想再合作,有一方想单独经营,则付给对方6万元购得对方50%股权等。2012年4月19日,倪惠娟交付刘娅4万元,并将价值约2万元产品、客源带至共同经营的美容院,合作经营至2013年7月,双方在合伙期进行过设备更换。2013年8月26日,倪惠娟、刘娅签订《美容院合作经营合同(附加合同)》,该附加合同内容为:刘娅自愿提出从2013年8月起独立承包美容院,独立承担赢亏。刘娅承诺每年给倪惠娟2万元(每月底付1670元)作为50%股份权的收益,到合同到期日2018年2月16日,刘娅付倪惠娟6万元,购得倪惠娟50%股份。倪惠娟同意刘娅提议,刘娅必须按以上承诺不得找借口推翻。刘娅在经营中必须依法经营,出现问题由刘娅独立承担。该附加合同签订后不久,倪惠娟即找刘娅表示不信任刘娅,要求刘娅提前支付股本金,因提前支取6万元就算4万元,另由于刘娅需延迟至2013年年底付清,另加3,000元。2013年10月至12月,刘娅分次退还倪惠娟股本金4万元,补偿3,000元,倪惠娟签字领取上述款项。2013年12月31日,倪惠娟在领取最后一笔股本金1万元时,刘娅出具说明,主要内容为退倪惠娟股金1万元,加上之前3万元,倪惠娟、刘娅合作时入股款4万元全部退还,多给3,000元,本月给倪惠娟13,000元,本月过后不欠倪惠娟股金一分钱……倪惠娟在落款处签名。期间,刘娅支付了2013年8月至12月每月1670元的承包费。2014年2月起,倪惠娟向刘娅催讨承包费,刘娅以已退还全部股金为由拒绝支付,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倪惠娟于2014年4月诉诸原审法院,要求刘娅支付承包费及支付双方合伙期间的分红。2014年6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倪惠娟全部诉讼请求。倪惠娟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8月26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2014年10月,倪惠娟再次诉诸原审法院,认为在前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倪惠娟在合伙开始时投入过产品及设备,双方在合作期间也未对新购产品库存、新购设备及客户进行清算分割。据此,倪惠娟请求判令:1、刘娅支付倪惠娟投入的产品及设备折价款18,160元;2、要求依法分割双方合作期间产品库存、设备及客户(暂估65,499.50元)。另查明,刘娅在倪惠娟合伙经营地址上申请开办注册上海市青浦区靓奇睐美容店,设立时间为2013年8月14日。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倪惠娟在法院确认退伙后能否再向刘娅主张折价款;二、如有权主张,刘娅应支付金额的确定。对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327号生效判决,确认倪惠娟已退出合伙,刘娅支付了股本金4万元及利息,对退伙后的其他事项未予处理,故倪惠娟有权主张。对争议焦点二,倪惠娟、刘娅确认合伙时倪惠娟投入4万元现金及价值约2万元的产品库存,另外,双方在合伙期间还用盈余利润更换过空调及设备。本案中,倪惠娟依据自己制作的清单向刘娅主张折价款,原审法院难以确认,理由如下:1、刘娅对倪惠娟提供清单上罗列的部分设备予以确认,但对价格予以否认,认为设备投入时即为二手,且已使用多时;倪惠娟投入2万元的产品,刘娅也有投入,合伙期双方还购买过产品,合伙期间又出卖产品,钱款也已分割,不存在刘娅还需支付倪惠娟折价款。原审法院认为,清单为倪惠娟单方制作,内容涉及设备,大部分为美容产品,而双方在合伙期间美容院正常经营,产品无疑会使用消耗、出售,所得盈利也已分配完毕,故倪惠娟以自己制作的清单向刘娅主张分割上述物品折价款原审法院不予确认。2、双方都不认可对方账目,倪惠娟、刘娅一致确认合伙期间账册由店里保管,现都无法提供,据此,原审法院亦无法根据双方认可的账目审查合伙期间的财务状况。3、倪惠娟已退伙,刘娅对倪惠娟主张投入的设备部分予以确认并表示可实物分割给倪惠娟,对此倪惠娟明确表示不接受,要求刘娅支付折价款。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以倪惠娟退出合伙,刘娅支付退伙款的方式结束合伙关系,合伙财产属刘娅所有,刘娅应向倪惠娟支付折价款。倪惠娟向刘娅主张的折价款其实质是倪惠娟认为刘娅还应给付的退伙款。根据双方在2012年2月1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的约定,合同到期后,如一方不想再合作,有一方想单独经营,则付给对方6万元购得对方50%股权优先权。原审法院认为,该条款应为双方对退伙事项的约定,系对退伙结算的预期,已考虑到合伙期间的各种经营情况。据此,除刘娅已支付倪惠娟4万元外,原审法院判令刘娅还应支付倪惠娟款项2万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刘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倪惠娟款项2万元;二、驳回倪惠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1.40元,减半收取计945.70元,由倪惠娟负担795.70元,刘娅承担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56.60元,倪惠娟负担636.60元,刘娅负担220元。判决后,刘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一方面对倪惠娟依据自己制作的清单,向刘娅主张倪惠娟入伙时投入的以及双方于2012年、2013年共同购置的设备及产品,以及2012年、2013年未分割库存物品的折价款不予支持;另一方面,在生效判决对双方退伙股金及分红等事项已经做出认定的情况下,又认定倪惠娟主张的折价款实质是刘娅还应给付倪惠娟的退伙股金,实属牵强。退伙股金与合伙投入的设备和产品是性质不同的法律概念,原审法院应当明确区分并做出处理。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倪惠娟的诉讼请求。倪惠娟答辩称:不同意刘娅的上诉请求。倪惠娟在合伙之初投入设备和产品共计3万余元,双方于2012年、2013年共同购置的设备及产品5万余元,倪惠娟离开时尚有部分产品库存,双方没有清点。倪惠娟提供的投入设备及产品清单、2012年、2013年共同购置的设备及产品清单、库存产品清单均是根据刘娅的流水账统计出来,流水账在刘娅处,刘娅始终未提供。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刘娅支付倪惠娟投入的产品及设备折价款2万元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刘娅是否应当支付倪惠娟设备和产品的折价款2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中,刘娅认可倪惠娟提供清单中倪惠娟合伙之初投入设备:蒸床(1,020元)、拉皮仪(600元)、石疗套(800元)、6个美容车喷漆(2,000元)、装饰品铜钱树等(1,200元),但不确认倪惠娟提出的价格。刘娅认为合伙期间的设备和产品系双方共同购入,摊入每月成本,确认2012年、2013年共同购置的设备及产品清单中的设备丰胸仪、减肥仪(3,700元)、二手立式空调(1,500元)、木桶(500元),其他物品均表示记不清楚。刘娅不认可库存产品清单,认为倪惠娟投入的产品及合伙期间双方共同购买的产品基本使用完毕,倪惠娟投入的产品若有剩余的,可以返还实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倪惠娟退出合伙时,未清点设备和产品。刘娅承认店长离职时向其移交了流水账,其在重新装修美容院后找不到了。本院认为:刘娅与倪惠娟系合伙经营美容院。按照法律的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属于合伙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人退伙时应当分割合伙财产,分割的合伙财产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327号生效判决,仅确认倪惠娟已退出合伙,刘娅支付了股本金4万元及利息,对退伙后的合伙财产分割未予处理。本案中,倪惠娟向刘娅主张倪惠娟入伙时投入的以及双方合伙期间共同购置的设备及库存产品的折价款,系要求法院分割合伙财产。由于倪惠娟退伙时,双方没有清点设备和产品,且刘娅又不能提供合伙经营的账目,本院只能够根据现有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酌情判断。从现有的证据看,刘娅确认倪惠娟投入的设备以及双方合伙期间共同购入的设备,结合倪惠娟投入的约2万元的产品尚有部分未使用的情况,原审法院判决刘娅支付倪惠娟折价款2万元,尚属合理。综上所述,刘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91.48元,由上诉人刘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志红审判员 杨喆明审判员 陶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夏秋凤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