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陈向荣诉赵月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向荣,赵月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345号原告:陈向荣,男,197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台山市台城镇。被告:赵月环,女,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陈向荣诉被告赵月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子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向荣、被告赵月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向荣诉称:被告因做生意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2000元,借款全部在台山市台城镇东郊路27号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被告收款后写下欠条,但没有按时偿还。经原告催收,被告口头答应在2015年1月1日一次性还清给原告,并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但被告并未按时偿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赵月环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三份。被告赵月环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只向原告借款共7000元,另外2010年12月2日的借款5000元是帮朋友借的,且朋友告诉我已经偿还给原告,只是没有销毁《借条》。因此,我只欠原告借款7000元。而且在借款后,我一直有偿还利息,偿还利息至2014年12月份,之后由于确实困难,才没有继续还利息,希望原告给予时间还款。被告赵月环为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在2010年12月2日、2011年1月2日、2011年11月22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人民币12000元。双方并签订《借条》,《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其中2010年12月2日及2011年11月22日的《借条》注明期限为一个月。庭审中,双方确认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认为有口头约定利息,并且从借款之日起开始偿还利息至2014年12月份。原告认为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以被告借款后没有还款为由,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赵月环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并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借条》签订后,原告已经以现金形式将款项共人民币12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收款后应按时还款。庭审中,双方都确认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借款。虽然被告抗辩其中2010年12月2日《欠条》上的借款人民币5000元是帮朋友借的,其朋友已经偿还给原告,欠款中应该扣除此人民币5000元,且其借款后一直有向原告偿还利息。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且其确认上述《欠条》是其本人亲笔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被告的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2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月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元给原告陈向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赵月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郭子托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潘丽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