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初字第3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申礼明与被告南京扬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礼明,南京扬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3076号原告申礼明,男,1968年10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琦,男,1989年8月4日生,汉族。被告南京扬子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公交),住所地在本市高新区高新路9号商务办公楼四楼415-3室。法定代表人傅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文闯,男,1975年5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雍太祥,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住所地在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瑜琳,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礼明与被告扬子公交、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礼明的委托代理人吴琦、被告扬子公交的委托代理人黄文闯、雍太祥、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瑜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礼明诉称,2013年9月30日晚22时15分许,潘雷驾驶被告扬子公交的苏A×××××号车沿南京市高新开发区新科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创业路路口,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九大队认定,潘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申礼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肇事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险),现诉请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37800元、护理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29537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172.2元、精神抚慰金22000元、交通费1500元、车损43430元、住宿费1890元、鉴定费4492.5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扬子公交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人寿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用完,商业险已用去90033.64元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晚22时15分许,潘雷驾驶被告扬子公交的苏A×××××号车沿南京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新科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创业路路口,与原告申礼明驾驶的皖A×××××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申礼明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九大队认定,潘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申礼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申礼明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18日,2014年1月1日至1月20日,共计69天。庭审中,原告主张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申礼明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有轻度智能障碍(IQ59),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属七级伤残;申礼明因交通事故致颅骨缺损,面积达6平方厘米以上,属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被告扬子公交、人寿公司均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申礼明颅脑损伤后留有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IX级伤残,其颅脑损伤后留有颅骨缺损(金属颅板修补术后视为颅骨缺损,面积大于6平方厘米)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级伤残,其他损伤结果(左肺挫伤,左侧第6肋骨骨折)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程度。2、其是否存在“智力缺损”及致日常活动能力或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受限程度,待相关鉴定机构进一步明确后,另行伤残等级评定。3、其所需误工期限至第一次评残日前一日(即2014年8月11日),营养和护理期限分别给予90日和120日,上述期限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另查明,被告扬子公交系肇事车的所有权人,潘雷与被告扬子公交系雇用关系,潘雷事发时正履行职务活动。肇事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从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18日;商业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查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70天=14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酌定为18元/天×69天=1242元。2、原告主张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酌定为12元/天×90天=1080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80元/天×120天=96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并参照本地区一般护工标准,酌定为70元/天×69天+60元/天×51天=7890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120元/天×315天=378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受伤前工资为120元/天,但考虑其受伤后误工事实确实存在,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即34346元/年÷12月÷30天×315天=30051元。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95375.6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该项损失应为34346元/年×20年×21%=144253.2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6、原告精神抚慰金220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有一定的过错,故酌定为7350元。7、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就诊医院,酌定为800元。8、原告主张住宿费1890元,被告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其去治疗期间需有他人陪护,该费用系陪护人员的住宿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9、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5579.3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10、原告主张车损41000元、拖车费2430元,被告认为保险公司定损的41000元已包含拖车费,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有票据证明,予以支持。以上经济损失合计237096.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论断证明书、鉴定结论、劳动合同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肇事车辆驾驶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潘雷与被告扬子公交系雇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扬子公交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寿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扬子公交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潘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申礼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扬子公交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的责任。由于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用完,商业险已用去90033.64元,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合计191344.2元中的110000元;在财产损失2000元项下赔偿原告车损、停车拖车费合计43430元中的2000元。上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即237096.2元-112000元=125096.2元,由被告扬子公交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7567.34元,原告自行负担37528.86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200000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人寿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2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7567.3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申礼明经济损失199567.34元(含精神抚慰金7350元)。二、驳回原告申礼明要求被告扬子公交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4元(原告预付),鉴定费7586.5元(其中原告预付4492.5元、被告扬子公司预付1560元、被告人寿公司预付1534元),合计10250.5元,由原告申礼明负担3075.15元,被告扬子公交负担717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维人民陪审员 姜桂兰人民陪审员 林凤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钦一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