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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商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李瓯与傅飞鸣、李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飞鸣,李芹,李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商终字第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傅飞鸣。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芹。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莹,浙江八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瓯。委托代理人:林由撑,浙江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傅飞鸣、李芹为与被上诉人李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4)台椒商初字第2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芹及其与上诉人傅飞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莹、被上诉人李瓯的委托代理人林由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傅飞鸣、李芹于2006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原告李瓯系台州艾尚传媒策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12月27日,被告傅飞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傅飞鸣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0.7%计算,按季度付息,最后一期本金于2013年12月26日前还清。同日,原告将25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傅飞鸣账户中。2012年12月31日,被告李芹将250000汇入台州艾尚传媒策划有限公司账户中。2013年8月1日,台州艾尚传媒策划有限公司汇入原告账户款项14596元,其中在利息清单上列明2012年12月31日借款250000元至2013年6月30日止利息10500元,该利息清单由原告李瓯签字确认。原告李瓯于2014年11月4日,以其与被告傅飞鸣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傅飞鸣与被告李芹系夫妻关系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傅飞鸣、李芹共同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0.7%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2013年7月1日。被告傅飞鸣在原审中答辩称:本案借款已转移为台州艾尚传媒策划有限公司的借款,借款用于台州艾尚传媒策划有限公司经营开支。且本案借款由台州艾尚传媒策划有限公司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被告李芹在原审中答辩称:原告系台州艾尚传媒策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借款给台州艾尚传媒策划有限公司的款项有350000元,且该公司外债90000元也是由被告负责偿还的。被告现在才知道本案借款系原告汇入被告傅飞鸣账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傅飞鸣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傅飞鸣未及时返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傅飞鸣、李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原告与被告傅飞鸣约定为被告傅飞鸣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被告傅飞鸣、李芹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芹负有共同偿还责任。两被告辩称已将本案债务转移给台州艾尚传媒策划有限公司,且台州艾尚传媒策划有限公司已支付了6个月利息。2012年8月1日,原告签字确认收到借款250000元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利息10500元的事实。原告虽主张对该笔款项并不知情,但其在利息清单上签字确认且有相应的存款业务回单进行佐证,该款项应作为本案借款的利息予以扣除,但并不能作为本案借款转移给台州艾尚传媒策划有限公司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但本案双方未签订口头或书面的债务转让协议,两被告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原告同意被告傅飞鸣将该债务转移给台州艾尚传媒策划有限公司。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判决:被告傅飞鸣、李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瓯借款2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0.7%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60元(已减半),被告傅飞鸣、李芹共同负担。上诉人傅飞鸣、李芹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傅飞鸣未与被上诉人李瓯建立借贷关系。2012年12月27日,上诉人傅飞鸣向被上诉人李瓯出具借条,载明借款25万元,同年12月31日,该25万元存入台州艾尚传媒策划有限公司账户。上诉人并无借款意图,上诉人拥有多套房屋、宝马轿车及银行存款,每月固定收入约三、四万元,不存在被上诉人所称手头紧的情况。事实上是台州艾尚传媒策划有限公司需要资金,该25万元借款已存入该公司账户。如果上诉人借款后转借给台州艾尚传媒策划有限公司,不符合常理。上诉人以月息0.7%的成本借入25万元,再以无息借款给台州艾尚传媒策划有限公司不符合常理。台州艾尚传媒策划有限公司借款明细中有向被上诉人借款25万元,而没有向上诉人借款的账目明细。事实上是被上诉人与台州艾尚传媒策划有限公司达成借款25万元的合意,但被上诉人对台州艾尚传媒策划有限公司还款能力有顾虑,又担心其余股东怀疑被上诉人利用职务便利,趁公司急需资金之际为个人谋取利益。而上诉人傅飞鸣资金实力较强,于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出具借条,为其出面办理。台州艾尚传媒策划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利息10500元,被上诉人签收,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认可台州艾尚传媒策划有限公司是支付借款利息的主体。本案真正借贷关系是被上诉人与台州艾尚传媒策划有限公司。二、假设上诉人傅飞鸣与被上诉人建立借贷关系,上诉人傅飞鸣已经将债务转让给台州艾尚传媒策划有限公司,并经被上诉人的同意。台州艾尚传媒策划有限公司资产负债表增加25万元短期借款,从其明细账册可知是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作为该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经理,负责该公司的经营运作,清楚公司的资金状况。如果上诉人傅飞鸣将债务转让给台州艾尚传媒策划有限公司,公司入账时必定经过被上诉人的同意。台州艾尚传媒策划有限公司的资金支出需要经过经理即被上诉人、副经理李某的同意。2013年8月1日,台州艾尚传媒策划有限公司账户支出27956元,其中支付被上诉人二笔借款利息,借款本金5万元的利息为4456元,25万元的利息为10500元,该支出经过被上诉人及李某书面同意签字,取款短信也通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同意公司账户支付自己25万元的借款利息,即认可该5万元的借款人是台州艾尚传媒策划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将债务转让给该公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瓯答辩称:上诉人傅飞鸣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傅飞鸣于2012年12月27日出具借条,李某作为担保人签字,被上诉人将借款汇入上诉人傅飞鸣账户。上诉人称自己有许多财产,有钱不需要借款的理由站不住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5人合作成立台州艾尚传媒策划有限公司,上诉人傅飞鸣联系业务的收益大部分自己收取,部分通过上诉人李芹账户转账到公司,不存在借款给公司。李芹系公司执行董事兼会计,自己造假账,伪造涉案的账册记录。被上诉人没有认可利息清单上签字,公司也没有汇款到被上诉人账户,被上诉人认为收到的款项是上诉人支付的利息。即使公司支付利息,也不能改变借贷关系。上诉人认为不存在借贷关系,但债务已转移,这没有法律依据,双方没有债务转让协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下列证据:1、上诉人傅飞鸣所有的位于台州市椒江区赤龙苑小区及新明半岛涵碧轩的房屋各一套的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傅飞鸣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傅飞鸣不存在被上诉人所说的手头紧的状况,上诉人傅飞鸣无借款意图。2、公证书,台州艾尚传媒策划有限公司财务李芹一直以邮件形式向经理李瓯提交财务报表,拟证明向李瓯借款并实际取得借款的是台州艾尚传媒策划有限公司。3、台州银行对账单,拟证明台州艾尚传媒策划有限公司账户支出27956元用于支付出借人李瓯、李芹短期借款利息,被上诉人认可公司是借款人。4、台州银行柜面业务柜面业务子系统,台州艾尚传媒策划有限公司在台州银行账户的支出与收入均通知到李瓯,拟证明李瓯知道公司在2012年12月31日有25万元入账,认可借款的主体是该公司。5、台州艾尚传媒策划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拟证明李瓯是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经理的事实。6、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公司财务支出需要经理李瓯、副经理李某签字同意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3、4与本案无关,不属法院采纳范围。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公司控制权在上诉人,与本案基本事实无关,不予采纳。对证人李某的证言部分没有异议,部分有异议。对证人陈述李瓯不想借钱给公司,愿意借给傅飞鸣个人,由李某提供担保的证言无异议。对李瓯负责业务有异议,李瓯就是负责制片,不负责财务,公司财务制度全权由上诉人决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5均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均不予认定。证人李某系本案的担保人,被上诉人对其所陈述的愿意借给傅飞鸣,不愿意借给公司的证言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借条是借贷双方合意的有效凭证,能够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上诉人傅飞鸣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其是借款人,债权人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按照约定将借款25万元汇入上诉人傅飞鸣账户,已经履行款项交付义务。涉案借款是发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至于上诉人李芹事后将25万元汇入台州艾尚传媒策划有限公司账户,系李芹与该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与本案借款不存在关联性。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李芹汇入的25万元系被上诉人的指定或征得被上诉人的同意,在此情形下,李芹将该款项作为台州艾尚传媒策划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借款入账,无法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台州艾尚传媒策划有限公司三方就债务转移达成一致意见,且即使存在债务转移,也是上诉人单方行为,该债务转让行为也应认定无效,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虽然收到台州艾尚传媒策划有限公司支付的利息,但不能以此作为债务转移的依据。被上诉人按借条约定要求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20元,由上诉人傅飞鸣、李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钱为民审判员  胡精华审判员  梅矫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项海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