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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民终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奎与被上诉人武素华、原审被告周玉昌、原审第三人兴城市沙后所烟台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奎,武素华,周玉昌,兴城市沙后所镇烟台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葫民终字第000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奎。委托代理人:陈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素华。委托代理人:王朝天。原审被告:周玉昌。原审第三人:兴城市沙后所镇烟台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会。委托代理人:刘宇阳。上诉人陈奎因与被上诉人武素华、原审被告周玉昌、原审第三人兴城市沙后所烟台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4)兴民一初字第00926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奎的委托代理人陈飞、被上诉人武素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朝天、原审第三人沙后所烟台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赵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宇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2年4月5日,武素华与兴城市沙后所镇烟台村委会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武素华依此合同取得了该村5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02年3月25日至2032年1月1日)。2006年、2007年左右,武素华将该土地承包给周玉昌,当时没有约定合同终止时间,周玉昌交付一年的承包费,武素华就让他种植一年。2011年3月,周玉昌擅自将该土地转包给陈奎,此后陈奎便在此处建花棚及种植树苗。武素华得知后,其丈夫王朝天找到周玉昌,由周玉昌找来陈奎,王朝天与陈奎进行协商,双方于2011年4月16日达成一致意见,并约定“三条:四舅承包武素华大姨的土地2012年清明节勿(务)必起走,否则由王大舅随意处理,并给王舅地补偿费壹仟元整,特此立据,口说无凭,立字为据。陈奎2011年4月16日”。到期后,陈奎没有将土地上种植的树苗移走,也没有支付武素华占地费用,武素华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又查明,2012年4月25日,陈奎与烟台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国道102线两侧的100亩土地为期10年的承包经营权的承包合同,这100亩土地中包括烟台村村委会2002年4月5日承包给武素华的50亩土地。原审认为:针对武素华请求陈奎将武素华53亩承包地四至内树苗、大棚移走恢复原样的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武素华提交了2002年4月5日其与烟台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为原件且有烟台村委会公章及负责人签字,在该合同中第二条约定承包期限为三十年。虽第三人辩称该《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期限为10年,但是对此并未提供承包期限为10年的承包合同的原件,故对第三人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本院依法认定武素华与烟台村村委会签订的三十年的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即武素华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故烟台村委会对于这50亩土地属于无权处分人。争议的5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现由武素华享有,烟台村委会2012年4月25日与陈奎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进行流转应由武素华进行追认,现武素华不承认烟台村委会与陈奎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应认定烟台村村委会2012年4月25日与陈奎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关于诉争的50亩土地的承包部分无效,陈奎现在对争议的50亩土地属于无权占有。对于武素华诉讼请求中的3亩开荒地,因武素华既无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关于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规定,本院对武素华请求陈奎将武素华50亩承包地四至内树苗、大棚移走恢复原样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针对武素华要求陈奎赔偿2011年4月—2013年4月非法占地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武素华提交了陈奎手写的保证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保证书上约定清楚“三条:四舅承包武素华大姨的土地2012年清明节勿(务)必起走,否则由王大舅随意处理,并给王舅地补偿费壹仟元整,特此立据,口说无凭,立字为据。陈奎2011年4月16日”,虽陈奎辩称该保证书中的一千元是指每年一千元,而非每亩每年一千元,本院认为结合本案诉争土地的面积,每年一千元的补偿费明显与实际不符,故对陈奎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故武素华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武素华要求陈奎赔偿2011年4月—2013年4月大棚占地费1.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之间既无书面协议,武素华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在口头约定时约定了确切金额。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奎的损失,因其在本案中并未主张,故在本次审理中并未一并处理,陈奎对其因此造成的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针对武素华要求周玉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周玉昌承包土地到期后,武素华一直是与陈奎进行协商,协商后,这块土地的实际转包人为陈奎,周玉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武素华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判决:一、陈奎于2015年清明节前将武素华50亩承包地四至内树苗、大棚移走,恢复原状;二、陈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012年、2013年占用武素华土地损失费10万元;三、驳回武素华要求周玉昌承担连带责任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540元由陈奎承担。宣判后,陈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认定陈奎与烟台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错误,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武素华与烟台村委会2002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侵害了村民的利益,应为无效合同。2、陈奎在本案中应属于善意第三人,原判歪曲“保证书”的本意,主观推测违约金1000.00元的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陈奎2012年已与烟台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并支付了承包费,不应该重复支付武素华占地费用。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武素华答辩称:1、陈奎与烟台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没有经过原承包人同意应认定合同无效。2、陈奎应该赔偿武素华2012、2013年占地费100000.00元。3、陈奎在本案中不属于善意第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烟台村委会答辩称:1、武素华对争议土地没有合法的经营权。原判判决陈奎移走树苗、大棚、恢复土地原状有不当之处。陈奎与烟台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陈奎对争议土地有经营权。2、原判判决陈奎给付武素华占地费100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应调解解决,使各方损失降到最低,争取最好的社会效果。被上诉人周玉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3、4月间,因烟台村委会与武素华土地承包合同村民曾经上访,沙后所镇政府派两名副镇长找武素华丈夫王朝天协商,双方达成意向:收回武素华承包的50亩土地的经营权10年,烟台村委会给武素华补偿10万元,然后村委会将该土地承包给陈奎经营,期限为10年(但没有形成书面协议,亦未实际履行)。2012年4月25日,烟台村委会与陈奎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于当日在沙后所镇政府主管部门登记。武素华与烟台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没有登记。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土地承包合同、保证书、档案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武素华与烟台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在签订时程序不十分完备,但该合同已实际履行10年,应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陈奎与烟台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也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亦为有效合同,亦应予以确认和保护。关于武素华、陈奎诉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承包土地经营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武素华与烟台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在沙后所镇政府没有登记,而陈奎与烟台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在沙后所镇政府已经登记,根据上述规定,陈奎应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烟台村委会在将土地承包给武素华合同期未满的情况下,又于2012年将同一宗土地承包给陈奎,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武素华的经济损失。烟台村委会承包给陈奎的价格为每亩每年600.00元,10年共收陈奎承包费30万元。如武素华继续承包该土地,每亩价格按126元计算,10年应向烟台村委会交纳承包费63000.00元。故武素华的经济损失应为237000.00元,该损失由烟台村委会赔偿给武素华。关于武素华主张陈奎将承包地内的树苗、大棚移走、恢复原样、陈奎赔偿其占地费10万元、大棚损失1.2万元,周玉昌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兴城市人民法院(2014)兴民一初字第00926号民事判决。二、兴城市沙后所镇烟台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武素华人民币237000.00元。三、驳回武素华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540.00元,由沙后所镇烟台村民委员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宏林审判员  陈 超审判员  李剑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曲兆文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款: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一)项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承包土地经营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