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塔民一初字第0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江布尔·库尔班卡曲、阿天·达列力汗与聂思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布尔·库尔班卡,阿天·达列力汗,聂思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塔民一初字第0474号原告:江布尔·库尔班卡曲,男,1955年10月29日出生,哈萨克族。委托代理人:努尔兰·库万,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原告:阿天·达列力汗,男,1958年5月1日出生,哈萨克族。被告:聂思明,男,197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杨龙,塔城市新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布尔·库尔班卡曲、阿天·达列力汗诉被告聂思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15年4月9日受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江布尔·库尔班卡曲、阿天·达列力汗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和违约金,属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房屋所在地位于额敏县上户路,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属于专属管辖,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不属于本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布尔·库尔班卡曲、阿天·达列力汗的起诉。本案邮寄费70元,由原告江布尔·库尔班卡曲、阿天·达列力汗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林东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本法律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