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2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魏泽福与重庆市永川区花果山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泽福,重庆市永川区花果山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2607号原告魏泽福,男,1957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高云平,重庆市永川区陈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永川区花果山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大安街道花果山村,组织机构代码56348156-5。法定代表人徐显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维刚,男,1972年2月15日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花果山煤业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吴志良,男,1963年11月3日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花果山煤业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魏泽福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花果山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茜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泽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云平,被告重庆市永川区花果山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维刚、吴志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泽福诉称,其于2012年3月18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18日至2017年10月14日,工种为绞车工,2014年2月11日,被告在开班前告知其没有工作面,并让其写辞职申请,其书写的辞职申请上注明:因矿里没有工作面,叫我辞职。但此后被告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由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为其购买社会保险,现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7500元(2500元/月×3个月)���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的待岗工资13750元(1250元/月×11个月)、井下津贴5980元(26天×10元×23个月)、带薪年休假工资2400元(2500元/月÷20.83天/月×10天×2倍)、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150元(875元/月×6个月×50%×120%),共计32780元。被告重庆市永川区花果山煤业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被告虽然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已将各项社会保险费发放给了原告,原告不能再以被告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主张经济补偿;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口头向被告提出辞职,并非被告不给原告安排工作,因此原告主张的待岗工资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也不能成立,被告每年农忙时期和春节期间都安排了原告休假,原告已享受年休假,不能再主张年休假待遇。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3月18日到被告处担任绞车工,���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自2012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2014年2月11日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工作,2014年9月,原告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等,该委于2014年11月作出裁决,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并未解除或终止,并以此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2015年1月19日,原告再次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的待岗工资、井下津贴、带薪年休假工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共计32780元。该委作出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单位的绞车工分为地面绞车工和井下绞车工,原告有时在地面工作,有时在井下工作。审理中,被告举示了原告2013年3月、4月、6月、7月、8月、11月、12月和2014年1月的工资表,该八个月原告的平均工资为1761元/月。其中2013年3月原告下井1天,被告发放井下津贴20元,其他月份被告没有发放井下津贴,被告陈述没有发放井下津贴的月份原告在地面工作,该工资表同时载明,除2013年3月以外,其余月份被告均向原告发放了社会保险金300元。原告自述2012年春节放假20天,2013年春节放假15天,农忙期间放假2、3天,放假期间没有工资,被告认可原告放假期间没有工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及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受法律法规调整。本案中,原告称被告无法给其安排工作而要求其辞职,而被告辩称原告系自愿口头辞职,但双方对各自的陈述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也没有证据证实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其按月向原告发放了社会保险金,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此种做法征得了原告同意且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权利,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主张经济补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按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超过半年不足一年仍按一年计算,不足半年的支付半个月工资。《中华人民劳动合同法》规定计算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是指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于2015年1月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在被告处仅工作到2014年2月,即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一个月因为没有上班而没有工资,本院酌��参照原告离岗前十二个月的工资予以计算。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保存工资表,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举示工资表的责任。但被告仅提供了原告离岗前八个月的工资表,其余四个月因被告没有提供工资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诉称其工资为2500元/月,远低于当年度本地行业工资和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对被告没有提供工资表的月份,本院按原告诉称的2500元/月予以计算,由此计算出原告的本人工资为2007元/月((2500元/月×4个月+1761元/月×8个月)÷12个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共计两年十个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6021元(2007元/月×3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的待岗工资13750元。原告诉称被告没有工作面,无法给其安排工作,因此应当支付待岗工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没有安排工作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待岗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井下津贴,根据劳动部和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相关文件规定,井下津贴是针对采掘工和辅助工根据其下井工作情况在工资之外发放的补贴,井下采掘工为15元/工,井下辅助工为10元/工,地面工作不享受井下津贴。原告有时在地面工作,有时在井下工作,被告已发放井下津贴,而原告称其一直在被告处从事井下工作并无证据印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井下津贴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于2012年3月18日到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3月17日就已连续工作满12个月,因此可以享受2013年度的带薪年休假5天,2014年度原告仅工作了一个月,原告2014年度可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应当按实际工作天数折算,因折算后不足1整天,故原告不��享受2014年度年休假。被告认为每年春节期间和农忙期间均安排了劳动者休年休假,而原告认可2012年春节放假20天,远超出了法定春节假期,故本院对原告享受了年休假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单位在原告休年休假期间并未发放工资,故被告应当按原告日平均工资支付相应的年休假工资。本院仍酌情参照前述计算经济补偿的月工资2007元计算原告的日平均工资,由此计算出原告的日平均工资为92元(2007元/月÷21.75天/月),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460元(92元/天×5天)。关于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根据《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其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单位没有缴纳的,应当按职工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的120%予以赔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超过一年,其以被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会���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但因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原告无法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获得失业保险待遇,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关于调整重庆市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通知》规定,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为875元/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超过两年不足三年,可享受6个月失业保险待遇。又因原告是农民工,其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应当比照城镇职工减半,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150元(875元/月×6个月×50%×12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款,《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魏泽福与被告重庆市永川区花果山煤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由被告重庆市永���区花果山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魏泽福经济补偿6021元;三、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花果山煤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魏泽福带薪年休假工资460元;四、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花果山煤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魏泽福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150元;五、驳回原告魏泽福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二至四项共计9631元,限被告重庆市永川区花果山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魏泽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市永川区花果山煤业有限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杨 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小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