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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揭中法执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2014)揭中法执字第66号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敏,运盛(上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九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钱仁高,程建芳,福建中盛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揭中法执字第66-2号申请执行人:李敏,男,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委托代理人:陈浩生,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婷婷,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运盛(上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钱仁高。被执行人:上海九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钱仁高。被执行人:钱仁高,男,住浙江省平阳县。被执行人:程建芳,女,住浙江省平阳县。被执行人:福建中盛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陈祥。申请执行人李敏与被执行人运盛(上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九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钱仁高、程建芳、福建中盛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2)揭中法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被执行人运盛(上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和上海九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付还李敏人民币2610万元及有关债务利息;被执行人钱仁高、程建芳、福建中盛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对运盛(上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和上海九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运盛(上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九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钱仁高、程建芳与申请执行人李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被执行人运盛(上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九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钱仁高、程建芳于2015年5月6日前向申请执行人李敏付还人民币34000000元,即视为(2012)揭中法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全部执行完毕。2015年5月4日,被执行人上海九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依约将人民币34000000元付至本院指定帐户。2015年5月4日,申请执行人李敏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福建中盛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上海九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钱仁高、程建芳、运盛(上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财产的执行措施。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运盛(上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九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钱仁高、程建芳与申请执行人李敏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案已经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李敏向本院申请案件执结,并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福建中盛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上海九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钱仁高、程建芳、运盛(上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财产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4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福建中盛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上海九川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钱仁高、程建芳、运盛(上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财产的查封、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沛春审 判 员  侯卓群代理审判员  杨红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庄琼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