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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县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许贵龙与陈玉峰、中���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贵龙,陈玉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县民初字第45号原告许贵龙,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系河北众诚兴宇通信建设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白志强,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系河北众诚兴宇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办公室��任。被告陈玉峰,现住河北省保定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路19号。负责人刘云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杨,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许贵龙与被告陈玉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贵龙及委托代理人白志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7日11时30分,被告陈玉峰驾驶冀A×××××号森林人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宣大高速公路由大同向北京方向行驶至170公里+200处,与驾驶人王泽华驾驶原告许贵龙所有的冀G×××××号长城牌小型轿���相撞,致使冀G×××××号车翻滚后与道路右侧护栏相撞,后该车停于路面,此时,冀A×××××号车方向失控又与道路右侧护栏相撞,后该车仰翻于路面,造成两车上人员部分受伤,两车辆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宣化大队下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玉峰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驾驶人王泽华无责任。被告陈玉峰所有的冀A×××××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及第三者不计免赔。此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拒绝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车辆贬值损失、停车费、施救费、鉴定费、餐饮费、交通费、租车费及保险费共计65989元。原��许贵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提交原告许贵龙行驶证复印件1份(已与原件核对)及车辆登记证复印件1份(已与原件核对),用以证明原告系事故受损车辆车主;二、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宣化大队出具的冀交认公字(2014)第071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三、提交驾驶人王泽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驾驶员驾驶资格;四、提交被告陈玉峰驾驶证复印件1份及所有的冀A×××××号森林人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保单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陈玉峰驾驶资格及其车辆投保情况;五、张家口市佳力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评估机构评报认字(2015)8号价格鉴定报告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及��辆贬值损失情况;六、张家口市桥西区老九汽配销售部出具的施救费发票原件1份及张家口市鑫嘉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施救费情况;七、原告许贵龙与河北众诚兴宇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租车协议原件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出租给工作单位,因车辆受损减少收入10000元;八、万全县畅垣汽修厂出具的停车费收据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停车费情况;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单原件2份、保险批单原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投保情况及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车辆保险费情况;十、张家口市佳力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鉴定评估费票据原件1张,用以证明原告花费评估费情况;十一、张家口市吉安出租车汽车服务中心与张家口运输服务公司出具的交通费票据原件109张,用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情况;十二、餐饮费发票原件20张、收据原件3张,用以证明原告花费餐饮费情况。被告陈玉峰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需核实原告许贵龙的主体资格后确定是否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及保险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通过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许贵龙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应否得到支持;3、二被告应如何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到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许贵龙提交的���据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到庭被告无异议。经评议,以上证据形式合法有效,其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到庭被告认为选定鉴定机构时未与其商议,且对该鉴定机构资质不予认可,故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贬值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评议,该评估报告是经原告申请,我院询问原告后,原告不同意与二被告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则我院依法指定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据此主张的车辆损失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并无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到庭被告认为,对300元施救费收据真��性不予认可,1000元施救费票据是汽车配件销售部门开具,对其经营范围有异议,不予认可。经评议,原告提交的张家口市鑫嘉荣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300元施救费为收据,证据形式不合法,且无其它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张家口市桥西区老九汽配销售部出具的1000元的票据,形式合法有效,其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到庭被告认为原告车辆为非营运车辆,对其主张不予认可。经评议,被告异议成立,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到庭被告认为该票据为收据,且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此证据不予认可。经评议,被告异议成立,且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支持,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九组证据,到庭被告认为保险费用不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评议,被告异议成立,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十组证据,到庭被告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此证据不予认可。经评议,该证据形式合法有效,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而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十一组证据,到庭被告对事故发生事实认可,但交通费主张过高,酌情认可200元。经评议,该交通费票据形式虽合法,但原告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且根据事故发生地张家口市宣化县与原告居住地张家口市市区的距离及张家口市生活消费水平,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酌情确定200元为宜。对于原告提交的第十二组证据,到庭被告认为,餐饮费不属于���通事故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此证据不予认可。经评议,被告异议成立,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7月17日11时30分,被告陈玉峰驾驶冀A×××××森林人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宣大高速公路由大同向北京方向行驶至170公里+200米处,与驾驶人王泽华驾驶的冀G×××××号长城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冀G×××××号车翻滚后又与道路右侧护栏相撞,后该车停于路面,此时,冀A×××××号车方向失控又与道路右侧护栏相撞,后该车仰翻于路面,造成冀A×××××号车驾驶人陈玉峰及乘车人孙冬池、陈佳骏受伤,冀G×××××号车驾驶人王泽华及乘车人蔺永鹿、李郁博、赵相超受伤,两车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宣化大队现场勘查、分析认定,被告陈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王泽华无责任。另查,原告许贵龙系冀G×××××号长城牌小型轿车车主,起诉后,向我院提出对该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我院委托,张家口市佳力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出具鉴定评估机构评报认字(2015)8号价格鉴定报告书,价格鉴证结论为:冀G×××××号长城牌CC7151SMA05小型轿车损失为38744元。原告支付施救费1000元、鉴定费5500元。再查,被告陈玉峰驾驶冀A×××××森林人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22000;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原告许贵龙作为冀G×××××号长城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对于其合理的财产损失有权利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陈玉峰作为侵权人及肇事车辆冀A×××××森林人牌小型越野客车的车主,应对原告许贵龙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冀A×××××森林人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冀A×××××森林人牌小型越野客车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于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理赔完毕后,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陈玉峰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称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鉴定费的发生系案件所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车辆贬值损失费、车辆保险费、车辆出租费及餐饮费因无法律依据,故本���不予支持;停车费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依据法律规定,参照事故发生地张家口市宣化县与原告居住地张家口市市区的距离及张家口市生活消费水平标准,酌情确定为200元。原告主张赔偿的车辆损失费38744元、施救费1000元、鉴定费5500元及交通费200元,共计45444元,均依法主张,应予赔偿。对于上述损失,首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4344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由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已足够赔付,故被告陈玉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许贵龙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贵龙财产损失43444元,共计45444元;二、被告陈玉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许贵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中心支公司承担936元,由原告许贵龙承担5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永代理审判员  杨绍青人民陪审员  张文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亚楠【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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