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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含法执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解在龙、盛付平诉含山县清溪顺义铸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查封裁定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解在龙,盛付平,含山县清溪顺义铸造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含法执字第00242号申请执行人:解在龙,男,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申请执行人:盛付平,男,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被执行人:含山县清溪顺义铸造厂,所在地安徽省含山县。负责人:唐玉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含山县人民法院(2014)含民二初字第0005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9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有机械设备正在使用,为防止其转移财产,并督促其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含山县清溪顺义铸造厂所有的机械设备(详见查封清单)。二、被执行人含山县清溪顺义铸造厂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当自己承担责任;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五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 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高洪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