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刑终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高兴红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蚌刑终字第00134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甲,男,汉族,1972年8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1991年8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蚌埠铁路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五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09年5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固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2010年8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抓获,2014年8月3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经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淮刑初字第001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8月2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甲驾驶摩托车窜至本市淮上区梅桥镇淝北安置小区。下车后,戴着头盔和口罩走进小区至被害人刘某丁停放的电瓶车附近实施盗窃。盗窃过程中,被害人刘某戊的摩托车因被触碰发出报警声,被害人刘某戊在家中发现其摩托车被人触碰,马上和其父亲下楼去查看,发现被告人高某甲形迹可疑,遂当场控制住被告人高某甲。被告人高某甲为了抗拒抓捕,与被害人刘某戊父子进行撕扯,并用“T”型撬别工具将被害人刘某戊右下腰部划伤,后被告人高某甲将撬别工具丢弃在现场。案发后,从被害人刘某丁电瓶车前轮的“U”型锁芯内提取到一截金属碎片。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刘某丁的电瓶车钥匙孔内提取的金属碎片与被告人高某甲丢弃的“T”型撬别工具金属端原为同一整体。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宣判后,高某甲上诉提出:1、其没有和刘某戊发生撕扯,刘某戊身上的伤不是其造成的,其没有采取暴力手段抗拒抓捕。2、其撬别电瓶车时没有被人发现,刘某戊不是电瓶车车主,刘某戊抓捕其的现场不应认定为“当场”。综上,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案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高某甲的身份信息等情况。2.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09)固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证实上诉人高某甲犯罪前科及释放时间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高某甲被抓获情况。4.作案工具照片,证实上诉人高某甲使用的作案工具情况。5.被害人刘某戊被划伤照片、病历,证实被害人刘某戊受伤情况。6.被害人刘某丁的陈述,证实其家住梅桥乡淝北村安置房(绿苑小区)五号楼一单元。2014年8月30日早上起来用钥匙开三轮电瓶车,但车锁打不开,仔细查看,发现锁插孔的位置被人别过,有金属碎片断在锁里面,后来听邻居讲昨晚逮到三个小偷,小偷想偷其车,没别开锁,没偷成,又偷旁边单元的摩托车被逮到了。7.被害人刘某戊的陈述,证实其家住梅桥乡淝北村安置房(绿苑小区)五号楼2单元。2014年8月29日晚上10点半左右,其在家准备睡觉,突然其摩托车钥匙发出报警声响,知道有人在动其摩托车,其赶紧跑到阳台往楼底下看,看见一个人戴着头盔正在动其车,车一响那个人就走了,走了没有10米,那个人又回来了,这次那个人脸上又戴了一个口罩回到其摩托车那,又来动摩托车,其赶紧往楼下走,走的时候,其喊其父亲刘某甲一起下去抓小偷,到楼下其问小偷来干什么的,他说来找人的,其上去拽着他领子不让他走,他手背在后面不愿意给他们看,其就想抓那个人的手看看是什么,那个人就不让看,其父亲也上去拽他,那个小偷拿手里的东西往其和其父亲身上划,其右侧肋骨被他手里的东西划了一道5公分长的口子,其和其父亲喊抓小偷,村民听见喊抓小偷下来好多人帮着一起抓,后来把小偷按在地上的时候,看到小偷手里拿的是一个“T”型工具,还有村民从大门口附近又带过来一男一女,怀疑是小偷。8.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9日晚上10点半左右,其儿子跑来喊其说有人偷他摩托车,让其一起下楼抓小偷,到楼下看到一个男子脸上戴个白口罩、头上戴个深色头盔,其儿子上去拽住那人衣服,其也上去拽,那人就拿着手里的东西在其和其儿子跟前划,把其儿子腹部右侧划了一个长约5厘米的血印子,后来逮到那人看见那人拿的是个“T”字型的小“别子”。9.证人高某乙、马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9日晚上,二人和高某甲一起到梅桥看吹喇叭,看完后,高某甲就要到梅桥街北头的小区找朋友,到了小区高某甲自己进去的,其二人在小区门口等着,过了大概20多分钟,听见小区里吵吵的,二人就进去看,看到很多人逮着高某甲,说他偷摩托车。10.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看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9日晚上10点来钟,二人各自在家看电视,听见楼下有人喊:“抓小偷”,看到刘某戊父子和附近的邻居拦住了一个小偷,这个小偷戴个头盔,还戴着白口罩,小偷在跑的时候拿了个尖尖的、专门别锁的东西往刘某戊身上戳了一下,第二天听邻居讲,旁边的电瓶三轮车被人撬了,从锁里掉出了个铁尖子。11.上诉人高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当庭供述,证实2014年8月29日晚上,其与马某、高某乙到梅桥听喇叭,听了一会就到一个新建的小区找朋友,别了刘某丁的电瓶三轮车,路过刘某戊的单元门口,刘某戊父子二人就上来抓其,其就把身上的工具扔掉了。12.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蚌)公(司)鉴(痕检)字(2014)36号痕迹鉴定书,证实在现场刘某丁的电瓶车钥匙孔内提取的金属碎片与在现场地面提取的绿色塑料把“T”型工具的金属端原为同一整体。1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案发现场照片、刘某戊摩托车照片、刘某丁电瓶车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原判已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高某甲上诉理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高某甲是否使用暴力一节。经查,被害人刘某戊证言证明,其和其父亲抓捕小偷的过程中,小偷拿手里的东西往其和其父亲身上划,其右侧肋骨被划了一道口子。刘某戊的证言得到其父亲刘某甲证言的证明;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看亦证明,看见小偷拿了一个尖尖的东西往刘某戊身上戳了一下。此外,刘某戊的伤情有医院病历、照片等证据在卷证明,高某甲为抗拒抓捕将刘某戊身体划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二、关于高某甲的行为是否属“当场”使用暴力。经查,虽然高某甲在撬别刘某丁电瓶车的过程中没有被发现,但其在逃离现场时被人发现,高某甲为抗拒群众对其的抓捕对群众使用暴力,应视为当场使用暴力,高某甲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盗窃转化抢劫罪的行为特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故高某甲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甲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高某甲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秀莲审 判 员 饶 刚代理审判员 季 灿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长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