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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557号原告李某,女,1976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赵某,男,1973年4月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晏毓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农历2月经人介绍在一起同居生活,1998年在新窑乡民政办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8年12月29日生育一男孩赵克山。原告与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长期殴打原告,原告无法忍受,于2012年9月16日外出躲避,以打工为生,不敢回家,现已分居二年多,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赵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被告有暴力倾向没有任何证据,也没有向有关部门反映过,是原告找借口离婚。原告李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2、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婚生子情况。3、工作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已分居二年以上。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系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出具,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户籍证明系公安机关依法出具,证明当事人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工作证明系原告所从业的单位出具,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原告陈述的分居二年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几个月后即共同生活,1998年8月13日在六枝特区新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12月29日生育一男孩赵克山。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时为家庭琐事及一些小矛盾发生吵闹,原告遂外出打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婚后感情尚可。原告李某请求离婚,但其不能举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举示的工作证明,只能证明原告李某在温州市信谊卫浴有限公司工作二年,不属于婚婚法规定的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情形,原告举证不力,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毓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尚仕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