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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沥民一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朱满洪与叶柱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满洪,叶柱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沥民一初字第248号原告朱满洪,男,汉族,1964年2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告叶柱洪,男,汉族,1972年7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朱满洪诉被告叶柱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艳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满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柱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满洪诉称,2010年3月,被告委托原告作为其代理人参加其与前妻离婚纠纷诉讼,在上诉时,由于被告当时经济困难,一时间无法缴纳上诉诉讼费,被告请求原告预先为其垫付上诉诉讼费20336元,承诺2至3个月内归还给原告,之后,被告只归还原告336元,尚欠原告20000元一直至今未归还,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搪,2012年3月29日,被告打电话给原告承诺尽快归还20000元借款给原告,但至今仍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归还借款利息(利率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30日起计至全部归还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柱洪没有答辩,亦没有举证。经审理查明,朱玉贞与叶柱洪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作出了(2010)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362号民事判决。后被告叶柱洪对判决不服,委托本案原告朱满洪作为代理人提起上诉,案号为(2010)东中法民一终字第4619号。原告朱满洪主张被告叶柱洪以经济困难为由要求原告为其预先垫付了(2010)东中法民一终字第4619号案件受理费20336元。原告朱满洪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列诉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朱满洪向本院提供了朱玉贞与叶柱洪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授权委托书、中国农业银行诉讼费预缴专用凭证、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预收)、电话录音予以证实。其中,1.中国农业银行诉讼费预缴专用凭证、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预收),均为原件。中国农业银行诉讼费预缴专用凭证载明时间为2010年8月12日,付款单位为叶柱洪,金额为20336元,收款单位为“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中级法院”,转账原因注明离婚纠纷案。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预收)载明交款人叶柱洪,案件受理费20336元,上面有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诉讼费专用章。原告朱满洪主张其当时持法院的诉讼费缴费通知书直接去农业银行缴纳案件受理费,然后到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2.电话录音显示,叶柱洪称“我尽快归还借你的20000元”,朱满洪称“阿洪,你想一想,打官司这么长时间,你有哪个亲戚来帮你,我作为一个外人,出钱出力,你多谢都没有说一句,还害我现在天天被人骂,你教我怎样做人,如果你当时不打官司的话,什么事都不会发生,我也不会因为你没有钱而借钱给你,浪费钱,如果你当时跟我讲明你没有能力还钱给我,那么我肯定不会拿钱借给你,因为打官司是你的事,不是我的事,与我无关”。另,原告朱满洪主张被告叶柱洪借款时间为2010年8月12日,即中国农业银行诉讼费预缴专用凭证注明的时间,借款只是口头约定,并无形成书面形式。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要求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朱玉贞与叶柱洪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授权委托书、中国农业银行诉讼费预缴专用凭证、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预收)、电话录音、(2010)东中法民一终字第461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叶柱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叶柱洪是否应向原告朱满洪偿还借款20000元。原告朱满洪作为被告叶柱洪在叶柱洪诉朱玉贞离婚纠纷一案【(2010)东中法民一终字第4619号】的委托代理人,有(2010)东中法民一终字第4619号、二审授权委托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预收)、中国农业银行诉讼费预缴专用凭证、电话录音及原告朱满洪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朱满洪作为叶柱洪另案的委托代理人,并持有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预收)和中国农业银行诉讼费预缴专用凭证的原件,故原告朱满洪主张替被告叶柱洪缴纳了受理费20336元,符合常理。且被告叶柱洪在电话录音里承认了借款的事实,并表示会尽快归还,朱满洪在电话录音中的陈述也与庭审陈述一致,并称对方为“阿洪”。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能相互印证,且被告叶柱洪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被告叶柱洪向原告朱满洪借款2033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叶柱洪作为付款义务方,对于是否已经还款负有举证责任,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即被告叶柱洪向其还款336元。故,被告叶柱洪还应向原告朱满洪偿还借款20000元。至于利息,原告朱满洪要求被告叶柱洪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3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借款利息直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叶柱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朱满洪借款2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3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直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叶柱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艳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叶镇良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