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增华与管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增华,管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172号原告李增华。委托代理人李琚朝(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管国庆。原告李增华与被告管国庆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增华委托代理人李琚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国庆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增华诉称,2013年6月27日被告管国庆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350000元,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提供原告李增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管国庆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提供被告管国庆亲笔签名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管国庆于2013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的事实。被告管国庆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管国庆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管国庆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原告诉请被告管国庆归还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国庆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增华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及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由被告管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胡 月代理审判员 赵陈超人民陪审员 陈伟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杨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