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华法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戴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五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某,女,1983年4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龙川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龙川县,住五华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7日被五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转为取保候审。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金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8时度,被告人戴某某的丈夫林某因摩托车停放与受害人张某某的女婿赖某某打架,被民警及时制止。当日13时度,张某某之子周某某(已判刑)去被告人戴某某店中找林某论理,林某不在,便与戴某某、李某某母女引起争吵并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周某某用随身携带双节棍砸坏戴某某的电子称、打伤戴某某头部及李某某胸部,戴某某则用菜刀砍伤张某某的背部。经五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左背部单个创口长10.1厘米,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李某某属轻伤二级,戴某某属轻微伤。2014年8月7日,被告人戴某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戴某某方与受害人张某某方达成协议,双方人员的医疗等费用各自负担,得到受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协议书、悔过书、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究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戴某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且自愿真诚悔罪,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得到受害人的谅解,依法从宽处罚。鉴于本案属民间纠纷引发,且受害方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戴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唐清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