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州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强与被告刘江林、赵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刘江林,赵书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181号原告王强,男,汉族,生于1970年9月,初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王中,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江林,男,土家族,生于1963年2月,初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未到庭)。被告赵书华,女,汉族,生于1967年7月,小学文化,居民,住成都市武侯区,系刘江林之妻(未到庭)。原告王强与被告刘江林、赵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江林、赵书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6日,二被告以经商缺乏流动资金为名,共同在我处借现金40万元,并书立《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3分,同时二被告与我签订了丽景天城D区3幢F3-1-10门市的《转让合同》,并将该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表》交给我;借款到期后,经我催要,被告请求延期一月归还借款并在借条上注明“此款在2014年12月16日以前还清,如到时未还此款,以此门市作抵押。承诺人:赵书华,2014年11月17日”,但至今被告未偿还分文借款及利息,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其利息。被告刘江林、赵书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江林赵书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6日,被告刘江林、赵书华在原告王强处借款现金40万元,并书立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强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正。小写400000.00元。借到人:赵书华,刘江林。借期半年,2014年5月16日。证明人:杨某某、林某。”借款当天原告给被告赵书华转款40万元。同时以二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转让合同》约定:二被告将丽景天城D区3幢F3-1-10门市,面积约39.48平方米转让给原告所有,二被告将该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表》一并交给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赵书华于2014年11月17日在借条上作出承诺“注:此借款在2014年12月16日以前还清。如到时未还此款,以此门市作低押。承诺人:赵书华。2014年11月17日。”逾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遂酿成纠纷。同时查明:原、被告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3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称、《借条》、《转款凭证》、《转让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表》、证人证言,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因经商需要在原告处借款40万元,虽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但原告提供的《借条》、转款凭证、证人证言形成了证据锁链,故对原、被告的借款事实及其借款本金4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虽二被告给原告书立的借条上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但证人杨某某、林某均证实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3分,但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法律法规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因此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江林、赵书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王强借款40万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为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刘江林、赵书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本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娟人民陪审员 张 华 珍人民陪审员 杨 志 高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金籽辰(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