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贺执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洪伟与被执行人宁夏德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洪伟,宁夏的德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贺执字第1177号申请执行人王洪伟,女,汉族,1974年6月27日出生,现住山东省曹县。被执行人宁夏的德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吴秉麟,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王洪伟与被执行人宁夏德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贺民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由被执行人宁夏德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租金12276元,承担案件受理费56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85元,执行标的共计1241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宁夏德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已停止营业,经本院向银行、房管、车辆等部门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王洪伟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将被执行人加入失信名单,并在法治新报予以公告,现申请执行人王洪伟书面向本院申请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贺民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宁夏德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具备执行能力(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王洪伟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贺民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12417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闫生利代理审判员 高 波代理审判员 张延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若楠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人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第1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