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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谭碧连与李剑敏、彭家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碧连,李剑敏,彭家荣,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64号原告:谭碧连,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6420。委托代理人:林雁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李剑敏,女,汉族,住中山市西区,公民身份号码×××0863。委托代理人:彭家荣,系被告李剑敏丈夫,即本案被告。被告:彭家荣,男,1978年8月26日,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6617。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负责人:邓俊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燮印、陈敏仪。原告谭碧连诉被告李剑敏、彭家荣、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丘德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碧连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雁红、被告彭家荣(也是李剑敏委托代理人)、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燮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碧连诉称:2013年11月22日10时15分,被告李剑敏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由联兴泰玩具厂往沙溪镇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大涌镇岐涌路长丰家具店对开路口时,于左转弯过程中,遇林国楚驾驶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客谭碧连由沙溪镇往大涌方向直行驶至,双方车辆发生碰撞而肇事,造成林国楚、谭碧连受伤及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剑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国楚、谭碧连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未达成赔偿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偿事故损失41842.94元(其中医疗费26220元、住院伙食费1350元、护理费2160元、误工费3932.94元、交通费164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营养费354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诉求,我公司认为,原告误工时间过长,没有证据证明是事故发生后的,原告本身有××,××会加长误工时间;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依据,不予确认;交通费发票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也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向另一伤者林国楚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剑敏、彭家荣辨称:由法院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我方已垫付了医疗费用1737.2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10时15分,被告李剑敏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由联兴泰玩具厂往沙溪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大涌镇岐涌路长丰家具店对开路口时,于左转弯过程中,遇林国楚驾驶粤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客谭碧连由沙溪镇往大涌方向直行驶,双方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林国楚、谭碧连受伤及两车损坏。2013年12月10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涌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3)第B004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剑敏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口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不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原因;林国楚、谭碧连无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原因;李剑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林国楚、谭碧连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李剑敏对事故认定不服,向中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014年1月13日中山市交警支队作出复核结论,维持大涌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后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就事故造成的损害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于受伤后在中山市大涌医院、中山市中医院门诊治疗,相隔三个月于2014年2月20日入住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小腿溃疡、××。住院27天,出院医嘱:暂休一个月,注意患肢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建议书又建议原告再休息主9周。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计262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350元(住院27天,按原告诉求的每天50元计算);3.护理费计2160元(住院27天,按原告诉求的每天80元计算);4.误工费计3932.94元(住院27天,医嘱休息91天,误工共计118天,以原告在中山市大涌镇安堂社区居委会任清洁工的工资收入1000元/月计算误工费)。另查:被告李剑敏驾驶的肇事车辆粤T×××××号小型轿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被告彭家荣,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购买了不计免赔。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两险保险期间内。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具体包括车辆损失、非车辆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垫付了事故中的另一伤者林国楚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李剑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林国楚、谭碧连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各方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当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李剑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剑敏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万元内向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商业三者险的部分,再由被告李剑敏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案被告彭家荣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将该车辆交给被告李剑敏使用,没有过错责任,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彭家荣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的情形,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彭家荣对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并不严重,也没有达到伤残等级级,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妥,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354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且数额偏高,故本院确定营养费酌情补偿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64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偏高,故本院确定交通费酌情补偿800元。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26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28070元,属于第三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因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限额内已赔偿完毕,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李剑敏承担赔偿责任。2.护理费2160元、误工费3932.94元、交通费800元,合计6892.94元,属于第三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因该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在限额直接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为6892.94元;被告李剑敏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为28070元,该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合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不合理的诉求本院予以驳回。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的部分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6892.94元给原告谭碧连;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原告28070元给原告谭碧连;三、驳回原告谭碧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元,减半收取423元,由原告林国楚负担70元(原告已交纳42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53元(该款被告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径付原告,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丘德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梁杰欣谢俊花第8页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