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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中行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海山诉运城市国土局、夏县天王台石料有限公司不服頒发许可证行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海山,运城市国土资源局,夏县天王台砂石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运中行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山,男,汉族,1953年12月4日出生,现住夏县。委托代理人:秦翰泽,北京华泰律师事务所太原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朝辉,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焦志宏,运城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赵申民,山西大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夏县天王台砂石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文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庆旗,山西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海山因颁发采矿许可证一案,不服盐湖区人民法院(2014)运盐行初字第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海山的委托代理人秦翰泽、魏朝辉、被上诉人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焦志宏、赵申民、被上诉人夏县天王台砂石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庆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3月16日被告给原告颁发了《采矿许可证》,证号为:1427000710013,矿山名称:夏县瑶峰镇海山石料厂,有效期限:2007年3月26日至2010年3月26日。原告的采矿许可证到期后未向被告申请延期,亦未申请注销,该采《采矿许可证》现属于被注销状态。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为夏县天王台沙石有限公司颁发了《采矿许可证》,证号为:C1408002010067120068781。原审认为,原告李海山的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至2010年3月26日,被告运城市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夏县天王台砂石料有限公司颁发采矿许可证是在2013年11月26日。即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采矿许可证时原告已丧失了采矿权,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行为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李海山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向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海山的起诉。上诉人李海山上诉称,1、被上诉人给予第三人颁发采矿许可证,是基于换发采矿许可证而为,证明了被上诉人给第三人颁发采矿许可证时,上诉人并没有丧失采矿权;2、被上诉人给第三人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该行为与上诉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一审法院将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行为,等同于第三人享有采矿权的开始,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盐湖区人民法院(2014)运盐行初字第44号行政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运城市国土资源局辩称:1、被上诉人运城市国土局给夏县天王砂石料有限公司颁发证号为C1408002010067120068781采矿许可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2、上诉人李海山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上诉人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为2007年3月16日至2010年3月26日,上诉人采矿许可证到期后未申请延期,根据《矿产资源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其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2013年我局为夏县天王砂石料有限公司发证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夏县天王台砂石料有限公司的答辩与被上诉人运城市国土资源局的答辩意见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国务院第241号令《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格确定:大型以上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30年;中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20年;小型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10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本案中,上诉人李海山没有在其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前向被上诉人运城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延续登记手续,其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国土资源部关于如何确认具有采矿权问题的复函》第二条规定:“按《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六条的规定,只有领取采矿许可证方能成为采矿权人。合法的采矿权受法律保护。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在已失效的采矿许可证的矿区范围内授予新的采矿权申请,不构成对原采矿权人利益的侵害”。故被上诉人运城市国土资源局在2013年11月26日为被上诉人夏县天王台砂石料有限公司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行为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运城市国土资源局为被上诉人夏县天王台砂石料有限公司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做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的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被上诉人该辩称未在原审时主张,亦未提起上诉,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高峰审 判 员  胡 玮代理审判员  谢建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