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市民初字第1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马玲玲与济南市市中区区级机关事务管理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承斌,柏圣,山东省济南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民初字第1560号原告张承斌,男,1994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张伟(系原告张承斌之父),男,住济南市。被告柏圣,男,1994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周恒心,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济南中学,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崔宝山,校长。委托代理人戴盟,山东戴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承斌与被告柏圣、山东省济南中学(以下简称济南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承斌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柏圣的委托代理人周恒心、济南中学法定代表人崔宝山的委托代理人戴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承斌诉称,原告张承斌与被告柏圣原同为济南中学的学生。2009年6月1日早晨,被告柏圣在校期间将原告张承斌左眼睛扎伤,造成原告张承斌左眼睛受伤。后原告张承斌将被告柏圣、济南中学诉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该案以调解结案。现原告张承斌病情加重,需要安装义眼,已达到保护眼球的目的。原告张承斌认为被告柏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济南中学未尽到管理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张承斌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柏圣、济南中学赔偿原告张承斌辅助器具费9000元并支付原告张承斌交通费775元。被告柏圣辩称,一、本案涉及的人身损害事故,已经处理完毕,上次案件的调解书及庭审中已经全部对人身损害进行了处理。我也已经履行赔偿义务,因此原告张承斌没有依据在行起诉。同时,上一案结案方式,是以司法文书的方式结案,证据效力较高,原告张承斌没有推反上个调解书的相应的司法文件,则应驳回原告张承斌的起诉,现在原告张承斌提交的有关证据,从证据效力上明显低于上两个司法文件,因此对原告张承斌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张承斌需要将上两份法律文书推翻后才能再行起诉。二、原告张承斌起诉的诉求和涉及的法律关系属于人身损害赔偿,具体内容和事实是由医院来负责诊断、治疗和处理。但是,在原告张承斌提交的证据中并无医院的病历和诊断证明,也无医院的治疗和就诊证明,因此原告张承斌的诉请的内容证据不足,不应该得到支持。三、即使原告张承斌推翻了上两个法律文书并且有医院相关病历和证明,也需要对上次人身损害和这一次更换义眼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如果没有司法鉴定不能确定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更不能确定两者之间的参与度,当时已经过去五年多,现在身段状况及义眼和情况和原来人身损害不能产生必然的联系。因此在没有因果关系鉴定和参与度鉴定的情况下,原告张承斌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四、原告提供的劳莎玻璃义眼武汉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该证明中存在问题。1、该公司名称违反了中国企业关于名称的规定,中国规定是行政区划、如武汉、山东等字样,但是该证明中劳莎玻璃义眼(武汉)有限公司该公章不是合法有效的公章。该证据是无效证据。2、该证明中对义眼进行论述,但证明的没有资质和资格进行论述。因此,关于义眼论述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3,原告张承斌提供的发票属于湖北省增值发票,这作法不符合规定,增值税发票是针对法人的一种发票,不是给自然人的一种发票,因此该发票也是属于无效证据。发票是湖北省的,但是章是北京分公司,相互矛盾,如果涉及为公司需要应该出具当地发票。关于原告张承斌提供的车票、住宿费发票该发票不能证明和义眼更换、购买产生关联关系,如火车票时间为2013年8月29日和2013年11月17、18日,住宿费为2013年11月18日,如原告张承斌2013年11月17日到北京应是2013年11月17日的发票,原告张承斌2013年11月18日已经回到济南了,存在2013年11月18日发票两者不对应,同时与义眼购买的时间2013年11月28日不一致。该几份证据可以证明这几份证据相互矛盾和否定,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综上所述,原告张承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应予驳回。被告济南中学辩称,一、原告张承斌涉及人身损害纠纷一案在2009年曾经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及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和二审调解,在一审判决后济南中学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过程中涉案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自愿达到了调解协议,该案以调解终结且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济南中学完全履行了调解所付于的法律义务。在调解过程中,调解书已明确载明在济南中学所赔付的款项中,包括残疾辅助器具费,该费用的实际和本次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同一项目和范围。因此,本案原告张承斌现起诉提出该项目的赔偿,违背当时自愿调解的初衷,因此该诉讼请求不能给予支持。二、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张承斌就同一涉案事实再行起诉违背法定程序,当事人对已发生效力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申请再审,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原告张承斌能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张承斌的诉讼主张是申请再审而不是再行起诉,原告张承斌本次提出的诉讼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程序不合法。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承斌与被告柏圣系济南中学八年级四班同班同学,2009年6月1日早晨6:20分,被告柏圣和邻班的同学在教室(东)门外的走廊上谈话时,捡到一塑料三角尺,被告柏圣随手将塑料尺扔向教室内的讲台,恰逢此时原告张承斌从教室内向外走至教室门口,被被告柏圣扔出的三角尺扎伤左眼。后原告张承斌将被告柏圣、被告柏圣的父母柏芳华、黄燕、被告济南中学诉至本院,要求赔偿,2010年11月30日,本院做出(2009)市民初字第191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载明:“关于对原告所受伤害,原告、被告柏圣及济南中学有无过错、过错大小及责任承担的问题,原告及被告柏圣方等均认为学校未尽到管理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济南中学对此不予认可,称学校对该事件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也无法预见,且在事故发生后,学校的值班老师将原告送至医院进行救治,学校及时采取相应救治措施,没有导致不良后果的加重,不同意承担责任。被告济南中学为证实其主张,并提交2009年9月1日起的值班表为证。原告及被告柏圣方对济南中学提交的值班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均表示,学校提交的系事发后的值班安排,而非事发时的值班情况,不能证明被告济南中学的主张。2009年8月21日18时,原告张承斌到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杆石桥派出所报案。2009年9月3日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作出市中公不立字(2009)9号不予立案通知书。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杆石桥派出所调取了公安机关对本案原、被告的讯问笔录。2009年8月21日济南市市中区公安分局杆石桥派出所对张承斌的报案笔录及对柏圣的询问笔录中,关于对事发经过均有相同的陈述,即原告受伤后,被告柏圣扶着原告去医务室的路上碰到学校餐厅的蒋姓工作人员,该工作人员了解原告受伤后,告知他们医务室尚未开门,并让他们到学校门前等候,随后该工作人员开车将原告送至齐鲁医院进行就医。另查明,济南市教育局关于济南市中小学学生作息时间规定为城区走读初中作息时间为:上午到校时间为7:40。对早到校的学生要求提前打开校门,让早到的学生进入校园,并安排专人负责学生入校后的安全,但不得组织早到校的学生上自习。原告主张被告济南中学长期要求学生早到校,因6:50要上早自习。被告济南中学则称学校要求学生6:50之前到校,对早到校的学生也是允许进校的。……本院认为,被告柏圣在事件发生时已满14周岁,已经具备了对自身行为的识别能力,应当预见到不当的行为所可能产生的后果,被告柏圣明知三角尺具有尖锐性,随意掷出有可能伤及到他人,因被告柏圣的过失将原告扎伤,造成原告六级伤残,对此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被告柏圣为限制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即柏圣的父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济南中学没有依照规定时间要求学生到校,且没有值班老师将早到的学生进行集中管理,存在管理上的疏忽,对事件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应对原告所受伤害及被告柏圣对原告的伤害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到校后,正常出入教室,对所受伤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本院酌定被告柏圣对原告所受伤害的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比例为60%,被告济南中学赔偿责任比例为40%”。后被告济南中学不服提出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于2011年4月1日做出(2011)济民五终字第7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原审被告柏圣、柏芳华、黄燕于本调解书生效即日赔偿被上诉人张承斌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食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59000元。原审被告柏圣、柏芳华、黄燕已先行预付35000元,余款124000元,于调解书生效即日支付50000元,于2011年10月31日前支付39000元,于2012年3月31日前支付35000元。二、上诉人山东省济南中学于本调解书生效即日赔偿被上诉人张承斌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食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其他费用共计97000元,被告山东省济南中学已先行预付25000元,余款72000元,于调解书生效即日起付清。三、被上诉人张承斌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被上诉人张承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上诉人山东省济南中学负担”。另查明,原告张承斌于2013年8月29日去往北京同仁医院复查,并于当日返回济南,为此,原告张承斌支出交通费用314元。2013年8月29日,北京同仁医院为原告张承斌出具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配义眼片改善外观,若不配义眼片外观会很重,原手术将失去意义”。2013年11月17日,原告张承斌去往北京同仁医院进行检查定制义眼,于2013年11月18日返回济南,为此,原告张承斌支出交通费309元及住宿费150元。2013年11月28日,原告张承斌在劳莎玻璃义眼(武汉)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定制并安装义眼,为此,原告张承斌支出9000元。原告张承斌主张,其于2013年11月17日去往北京后检查定制了玻璃义眼,玻璃义眼定做完成后,其于2013年11月28日向劳莎玻璃义眼(武汉)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交纳了9000元后安装了玻璃义眼。以上事实,由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火车票、住宿费发票、增值税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柏圣在事件发生时已经年满14周岁,已经具备了对自身行为的识别能力,应当预见到不当的行为所可能产生的后果,被告柏圣明知三角尺具有尖锐性,随意掷出有可能伤及他人,因被告柏圣的过失行为将原告张承斌扎伤,造成原告张承斌受伤,对此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被告山东省济南中学没有依照规定的时间要求学生到校,且没有值班老师将早到的学生进行集中管理,存在管理上的疏忽,对事件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应当对原告张承斌所受伤害及被告柏圣对原告张承斌的伤害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张承斌到校后,正常出入教室,对所受伤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本院酌定被告柏圣对原告张承斌所受伤害的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比例为60%,被告山东省济南中学赔偿比例为40%。本案中,原告张承斌受伤后进行了治疗,后原告张承斌将被告柏圣及其父母、被告山东省济南中学诉至法院,在法院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现原告张承斌又在北京同仁医院进行了检查。北京同仁医院为原告张承斌出具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配义眼片改善外观,若不配义眼片外观会很重,原手术将失去意义”,上述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可以证明原告张陈斌安装玻璃义眼确有必要。后原告张承斌遵照上述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书配置安装了玻璃义眼,并为此花费9000元,证明上述费用已经实际产生。被告柏圣、被告山东省济南中学应当对原告张承斌的上述玻璃义眼安装费用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承斌为检查和安装玻璃义眼往返北京,产生了交通费用及住宿费合计775元,上述费用为原告张承斌的合理支出,被告柏圣、被告山东省济南中学应当对原告张承斌的上述经济损失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柏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承斌玻璃义眼安装费5400元。二、被告柏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承斌经济损失(交通费、住宿费)465元。三、被告山东省济南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承斌玻璃义眼安装费3600元。四、被告山东省济南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承斌经济损失(交通费、住宿费)3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柏圣负担30元,被告山东省济南中学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晓静审 判 员 郑 莹审 判 员 赵树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周华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