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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民二终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安徽省交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邵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交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皖民二终字第00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应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政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俊,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交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丁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长杰,安徽易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邵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邵阳公路桥梁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安徽省交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交通物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的(2014)宿中民二初字第00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公路桥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俊,安徽交通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长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安徽交通物资公司与邵阳公路桥梁公司签订《徐州至明光高速公路安徽段路基工程钢筋、水泥、钢绞线、支座采购合同》,约定安徽交通物资公司向邵阳公路桥梁公司承建的徐明高速公路路基工程6标段施工工地供应钢材,货款每月结算一次,结算周期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邵阳公路桥梁公司应于下月25日前向安徽交通物资公司支付当期结算金额80%的货款,再下月25日前支付当期结算金额15%的货款,剩余5%质量保证金在交货后一年内经承包人验收使用并经监理工程师、业主确认无其他质量问题情形下予以支付。合同签订后,安徽交通物资公司按照约定供应钢材,自2011年4月至2013年12月底,该公司合计向邵阳公路桥梁公司供应钢材合计40706872.57元,按照约定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应付钢材款为38675895.79元,邵阳公路桥梁公司已经支付货款30778568.18元,尚欠9928304.39元未付,其中包含质量保证金2030976.78元。邵阳公路桥梁公司应当支付货款日期及实际支付货款日期分别如下:1、应于2011年6月25日付款375505.06元,实际于同年6月28日支付20万元,同年7月21日支付17.5万元,尚欠505.06元;2、应于2011年7月25日付款1781065.04元,实际于当日付款160万元,同年8月17日付款913507.02元,多付732441.98元;3、应于2011年8月25日付款1035057.84元,实际于同年9月30日付款303120.92元,加之第2笔多付的732441.98元,该笔款项结清;4、应于2011年9月25日付款919721.18元,实际于同年11月11日付清该笔款项;5、应于2011年10月25日付款1791363.79元,实际于同年11月11日付清该笔款项;6、应于2011年11月25日付款1457332.52元,实际于同年12月20日付清该笔款项;7、应于2011年12月25日付款1175544.31元,实际于2012年1月19日付清该笔款项;8、应于2012年1月25日付款805879.28元,实际于同年4月9日付清该笔款项;9、应于2012年2月25日付款4526683.71元,实际于同年5月9日付清该笔款项;10、应于2012年3月25日付款1700215.94元,实际于同年7月30日付清该笔款项;11、应于2012年4月25日付款1410339.39元,实际于同年7月30日付清该笔款项;12、应于2012年5月25日付款1861026.83元,实际于同年11月23日付清该笔款项;13、应于2012年6月25日付款752741.17元,实际于同年8月24日付清该笔款项;14、应于2012年7月25日付款392353.21元,实际于同年8月24日付清该笔款项;15、应于2012年11月25日付款1038526.83元,实际于同年12月27日付清该笔款项;16、应于2012年12月25日付款1633009.07元,实际于2013年2月6日付清该笔款项;17、应于2013年1月25日付款1080228.62元,实际于同年7月30日付清该笔款项;18、应于2013年2月25日付款578015.19元,实际于同年4月26日付清该笔款项;19、应于2013年4月25日付款2498250.34元,实际于同年7月30日付清该笔款项;20、应于2013年5月25日付款2801707.87元,实际于同年6月25日付清该笔款项;21、应于2013年6月25日付款4540080.17元,该笔款项未付;22应于2013年7月25日付款1021095.3元,实际于2014年1月28日付清该笔款项;23、应于2013年8月25日付款562607.29元,实际于同年11月27日付清该笔款项;24、应于2013年9月25日付款690200.84元,该笔款项未付;25、应于2013年10月25日付款354164.63元,该笔款项未付;26、应于2013年11月25日付款854486.92元,该笔款项未付;27、应于2013年12月25日付款1111072.33元,该笔款项未付;28、应于2014年1月25日付款347322.72元,该笔款项未付。2014年5月19日,安徽交通物资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邵阳公路桥梁公司支付货款10520657元(庭审时变更为9928304.3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3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的标准,暂计算至2014年5月25日,之后顺延至付清款项时止)。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邵阳公路桥梁公司拖欠安徽交通物资公司货款数额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邵阳公路桥梁公司对于案涉合同的签订、实际履行、每期钢材款的结算以及支付部分钢材款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邵阳公路桥梁公司认为案涉合同约定单价过高需要重新核定的问题,经审查,案涉合同内容对于钢材的价款进行明确的约定,庭审中邵阳公路桥梁公司对于每一期钢材结算清单上载明的单价及应付货款的金额均无异议,并且邵阳公路桥梁公司按照约定及其认可的单价支付了部分货款。故该公司辩称双方单价约定过高需要重新核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邵阳公路桥梁公司在庭审时对于拖欠货款的数额并不认可,认为需要进行核定,经审查,按照邵阳公路桥梁公司认可的钢材结算清单载明自2011年4月至2013年12月底,该公司应当向安徽交通物资公司支付货款总额为40706872.57元,双方认可邵阳公路桥梁公司已经支付货款30778568.18元,故邵阳公路桥梁公司尚欠9928304.39元(40706872.57元-30778568.18元),其中包含质量保证金2030976.78元,该数额与安徽交通物资公司主张数额一致。因此,邵阳公路桥梁公司应向安徽交通物资公司支付货款9928304.39元,该公司的此节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安徽交通物资公司要求的违约金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已查明,邵阳公路桥梁公司在履行货款支付义务时存在未能足额及时支付的情形,安徽交通物资公司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安徽交通物资公司提供的案涉合同中未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故该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违约金无法律依据,邵阳公路桥梁公司应当按照上述法定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因邵阳公路桥梁公司已支付货款亦存在逾期行为,故对应本案已经查明28笔货款,该公司逾期付款明细如下:1、已支付的20万元逾期3天,已支付的17.5万元逾期26天,剩余505.06元未付;2、已支付的181065.04元逾期23天;3、已支付的303120.92元逾期36天;4、已支付的919721.18元逾期47天;5、已支付的1791363.79元逾期17天;6、已支付的1457332.52元逾期25天;7、已支付的1175544.31元逾期25天;8、已支付的805879.28元逾期75天;9、已支付的4526683.71元逾期74天;10、已支付的1700215.94元逾期127天;11、已支付的1410339.39元逾期96天;12、已支付的1861026.83元逾期182天;13、已支付的752741.17元逾期60天;14、已支付的392353.21元逾期30天;15、已支付的1038526.83元逾期32天;16、已支付的1633009.07元逾期43天;17、已支付的1080228.62元逾期186天;18、已支付的578015.19元逾期60天;19、已支付的2078548.74元逾期96天;20、已支付的2801707.87元逾期31天;21、应于2013年6月25日支付4540080.17元,未付;22、已支付的1021095.30元逾期187天;23、已支付的562607.29元逾期94天;24、应于2013年9月25日支付690200.84元,未付;25、应于2013年10月25日支付354164.63元,未付;26、应于2013年11月25日支付854486.92元,未付;27、应于2013年12月25日支付1111072.33元,未付;28、应于2014年1月25日支付347322.72元,未付。邵阳公路桥梁公司应当按照上述逾期支付货款的数额及时间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关于2030976.78元质量保证金,邵阳公路桥梁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有46万元未到支付期限。经审查,案涉合同中关于质量保证金双方约定“在交货后一年内经承包人验收使用并经监理工程师、业主确认无其他质量问题情形下予以支付”,并未约定交货一年后支付,即在约定条件成立时邵阳公路桥梁公司就应当支付。但本案中,作为仅向施工方邵阳公路桥梁公司销售钢材的出售方安徽交通物资公司对上述资料并不掌握,邵阳公路桥梁公司作为施工方并未举证证明工程验收等情况,应当承担对此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安徽交通物资公司要求邵阳公路桥梁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的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就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质量保证金的具体应付日期,则该笔款项的逾期利息应当自安徽交通物资公司起诉时(2014年5月19日)依照法定标准计算。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邵阳公路桥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安徽交通物资公司钢材款9928304.39元及相应违约金(1、以20万元为基数逾期3天,以17.5万元为基数,逾期26天,以505.06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2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以181065.04元为基数,逾期23天;3、以303120.92元为基数,逾期36天;4、以919721.18元为基数,逾期47天;5、以1791363.79元为基数,逾期17天;6、以1457332.52元为基数,逾期25天;7、以1175544.31元为基数,逾期25天;8、以805879.28元为基数,逾期75天;9、以4526683.71元为基数,逾期74天;10、以1700215.94元为基数,逾期127天;11、以1410339.39元为基数,逾期96天;12、以1861026.83元为基数,逾期182天;13、以752741.17元为基数,逾期60天;14、以392353.21元为基数,逾期30天;15、以1038526.83元为基数,逾期32天;16、以1633009.07元为基数,逾期43天;17、以1080228.62元为基数,逾期186天;18、以578015.19元为基数,逾期60天;19、以2078548.74元为基数,逾期96天;20、以2801707.87元为基数,逾期31天;21、以4540080.17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2、以1021095.30元为基数,逾期187天;23、以562607.29元为基数,逾期94天;24、以690200.84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5、以354164.63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6、以854486.92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7、以1111072.33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8、以347322.72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9、以2030976.78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均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安徽交通物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0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邵阳公路桥梁公司负担。邵阳公路桥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就违约金的判决不符合事实。1、付款时间应以邵阳公路桥梁公司徐明六标段项目部开具委托书,委托业主支付之日为准。徐明六标段项目部在开具委托付款之日,就已完成付款义务,故邵阳公路桥梁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安徽交通物资公司系业主指定的供应商,利用其与业主的上下属关系,以高于市场的价格向徐明六标段项目部供应钢材,因此,要求对钢材价格再商议,即使商议不成,应以市场同期的平均售价确定钢材总价。2、即使原审法院不认可徐明六标段项目部开具委托付款日为实际付款日,但判决认定的五笔付款日期与实际付款时间不符,系认定事实错误。3、原审判决认定徐明六标段项目部应于2012年5月25日付款1861026.83元,实际付清时间为2012年11月23日。但事实上,徐明六标段项目部于2012年8月24日曾支付过款项,但原审法院未将该款支付已到期的2012年5月25日欠款,该计算方式对邵阳公路桥梁公司不公平。4、徐明六标段项目部也曾提前支付过货款,但未要求计算利息,可见其积极履行义务的态度,同时也说明主观上并无拖欠货款的恶意,所欠货款均因业主未支付工程款所致。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邵阳公路桥梁公司不应承担违约金。安徽交通物资公司在原审诉讼请求为:“判令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3万元”,自始至终未予变更。另外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故安徽交通物资公司主张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而原审法院超出其诉讼请求范围,判决邵阳公路桥梁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系滥用自由裁量权。综上,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安徽交通物资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安徽交通物资公司庭审中辩称:一、邵阳公路桥梁公司逾期付款事实存在。其委托业主付款,是其与业主的关系。业主未能及时付款,邵阳公路桥梁公司仍构成违约。二、邵阳公路桥梁公司上诉提出的原审判决中五笔付款时间错误。这五笔付款时间均是安徽交通物资公司实际收到货款的时间,有银行到款凭证作为依据,因此,原审认定的付款时间正确。三、关于违约金问题。我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标准,暂计算至2014年5月25日,之后仍应以此标准计算至付清款项时止,原审判决并未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综上,请求驳回邵阳公路桥梁公司的上诉。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查明:二审庭审中,邵阳公路桥梁公司对其尚欠货款9928304.39元的事实无异议。针对邵阳公路桥梁公司上诉主张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五笔货款支付时间错误的问题。具体为:2011年8月17日付款913507.02元、2011年9月11日付款919721.18元、2011年11月11日付款1791363.79元、2011年12月20日付款1457332.52元、2012年1月19日付款1175544.31元,该5笔时间均为安徽交通物资公司实际收到货款时间,有银行记账回执予以证明,对此邵阳公路桥梁公司予以认可。邵阳公路桥梁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徐明六标委托业主支付安徽交通物资公司的钢材款明细表》及《付款委托书》载明:2012年11月23日付款1861026.83元即是支付2012年5月25日到期欠款;2012年8月24日付款两笔,其中一笔为752741.17元,系支付2012年6月25日到期欠款,另一笔为392353.21元,系支付2012年7月25日到期欠款。另外,针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部分中邵阳公路桥梁公司实际支付货款数字有误,更正如下:邵阳公路桥梁公司应于2011年7月25日付款1781065.04元,实际于当日付款160万元,同年8月17日付款913507.02元,除支付上期尚欠505.06元,实际多付731936.92元;应于2011年8月25日付款1035057.84元,实际于2011年9月30日付款303120.92元,加之上期多付的731936.92元,该笔款项结清。除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外,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邵阳公路桥梁公司对尚欠安徽交通物资公司货款9928304.39元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邵阳公路桥梁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违约金如何计算。分析认定如下:案涉合同约定:“货款每月结算一次,结算周期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邵阳公路桥梁公司应于下月25日前向安徽交通物资公司支付本期结算金额80%的货款,再下月25日前支付本期结算金额15%的货款,剩余5%质量保证金在交货后一年内经承包人验收使用并经监理工程师、业主确认无其他质量问题情形下予以支付”。邵阳公路桥梁公司理应在双方结算后按照上述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邵阳公路桥梁公司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邵阳公路桥梁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的2011年8月17日等五笔货款的付款时间有误的问题,庭审中经核对,其对于安徽交通物资公司收到货款时间与原审认定的时间一致无异议,但认为应以其所属徐明六标段项目部出具委托书委托业主支付之日作为其付款日。对此,一是案涉合同中双方未就该内容进行约定;二是即使其与业主有上述约定,该约定对第三方安徽交通物资公司也无约束力。因此,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另外邵阳公路桥梁公司上诉称其于2012年8月24日支付的两笔款项应为支付2012年5月25日到期欠款1861026.83元,根据其提交的证据证明,这几笔款项的支付,均是其委托业主按照要求支付,故该主张不能成立。由于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在案涉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情况下,安徽交通物资公司以邵阳公路桥梁公司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邵阳公路桥梁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的问题。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本案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情形下,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标准,即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也就是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至1.5倍。因此,安徽交通物资公司原审诉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原审判决表述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执行标准不明确,故本院予以明确。另外,安徽交通物资公司原审诉请已明确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5月25日,数额为83万元,而原审判决就2014年5月25日之前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按照1.5倍的标准,违约金数额已超出其诉请范围,故二审对该部分按照其诉请予以调整。综上,除对违约金的判处予以调整外,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民二初字第0008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驳回安徽省交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民二初字第0008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邵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安徽省交通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钢材款9928304.39元及违约金(计算至2014年4月25日止,违约金83万元;自2014年4月26日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所欠款项9928304.3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90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邵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9904元,由邵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静代理审判员 张 如 果代理审判员 吕 巍 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苏萍(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