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1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尹柱前与被上诉人魏太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柱前,魏太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17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柱前,男,1981年2月16日生,汉族,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军,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太兵,男,1973年3月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郑宜胜,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尹柱前因与被上诉人魏太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柱前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军,被上诉人魏太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宜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尹柱前向魏太兵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魏太兵220000元。尹柱前作为借款人签字确认。2014年12月,魏太兵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尹柱前归还借款22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一审审理中,魏太兵述称,其与尹柱前系朋友关系,尹柱前系南京和源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4年1月中旬和下旬分别向其借款120000元、100000元,合计220000元。魏太兵另提供其与尹柱前的电话录音一份,其称录音内容涉及到本案诉争的借款。对于魏太兵向尹柱前出借款项的来源,魏太兵提供了马祥友的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载明2014年1月10日、23日,马祥友分别自该卡中取现450000元、1000000元;魏太兵另出具借条两张,载明其于2014年1月10日、23日分别借到马祥友120000元、200000元。魏太兵述称,出借给尹柱前的第一笔借款120000元均系其向马祥友所借,第二笔借款100000元包括其向马祥友借款中的80000元,以及1月23日当天其向足疗店借款20000元,合计100000元,但是魏太兵对于出借的20000元系其向足疗店借款未提供证据证明。魏太兵另陈述,两次借款均打了借条,后在尹柱前向其出具220000元总借条后,其将之前的借条已经退还给尹柱前。尹柱前认可其与魏太兵系朋友关系,亦认可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但是辩称其借款用于朋友聚会打牌,且借款仅80000元,其系受胁迫向魏太兵出具220000元借条,另辩称魏太兵明知其借钱用于赌博而向其出借款项以收取高利贷,并申请调取(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25号卷宗庭审记录中的证人证言,证明其向魏太兵借款用于打牌。魏太兵对尹柱前的意见不予认可,称尹柱前打牌向其所借款项与本案诉争款项无关,尹柱前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庭审中,各方一致认可尹柱前出具借条后还款15000元。魏太兵自愿放弃利息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尹柱前向魏太兵借款,在魏太兵主张债权时仍未足额归还,故尹柱前应负纠纷责任。对于魏太兵主张借款其中的220000元,有借条证明,虽然尹柱前辩称魏太兵明知其借钱用于赌博而向其出借款项以收取高利贷,其系受胁迫出具借条,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魏太兵出具的银行明细清单及借条载明了出借款项的来源,原审法院对于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借款数额,借条中载明借到的220000元,其中的第一笔借款120000元以及第二笔借款中的80000元均有银行明细清单佐证,但是魏太兵对于其中向足疗店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确认借款金额200000元。双方认可尹柱前之后还款15000元,法院依法予以确认。魏太兵自愿放弃利息主张,系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法院亦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尹柱前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魏太兵借款1850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尹柱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为:1、上诉人经常在朋友家打牌,先后在牌场向放高利贷的魏太兵借款80000元,魏太兵堂弟魏东借款70000元,应魏东的强求,上诉人将两笔款项合并出具借条给魏东。2014年4月28日,魏太兵找到上诉人以80000元高利贷结息为由强求上诉人向其出具220000元的借条,该220000元借条并非因另外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而形成。原审法院未审查借款合同是否合法。2、魏太兵一审提供的所谓证明其借款来源的银行明细无论在时间还是数额方面均与所借款项不符。3、即使借贷关系真实存在,依据魏太兵的说法,上诉人是南京和源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是用于其所在菜场的经营,债务人应为该公司。被上诉人魏太兵口头答辩称:1、上诉人实际向被上诉人借款220000元,分别为2014年1月10日、23日的120000元和100000元,因上诉人未还款,所以将两张借条合并,此后上诉人归还了15000元,剩余借款未归还。2、借条是上诉人所签,被上诉人只能向上诉人主张归还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尹柱前申请证人宫某出庭。宫某陈述,其和尹柱前、魏太兵均认识,其知道尹柱前向魏太兵借过钱,尹柱前打牌没有钱了,魏太兵就拿钱给他,具体数额其不清楚,借钱有利息,但利息多少其不清楚,其也不清楚尹柱前有无因菜场经营向魏太兵借钱。尹柱前对宫某的陈述予以认可;魏太兵对于宫某证言中“打牌借钱”的内容不予认可。魏太兵申请证人张某出庭。证人张某陈述,其与尹柱前是老乡,也认识魏太兵。其知道尹柱前向魏太兵借钱,尹柱前之前借钱的时候叫其去担保,其没有担保,尹柱前拿钱的时候,有两次其在场,一次是100000元,另一次记不清楚,应该是100000元以上,是以现金方式出借的,在胜太路上的乾坤足疗店。借钱的原因可能是做生意缺钱,是否是赌博其不清楚。尹柱前对张某的陈述不予认可。魏太兵对于张某的陈述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通话记录、原审法院(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25号庭审笔录、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某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借贷关系是否合法;2、案涉借款的实际数额;3、本案借款人是尹柱前还是南京和源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即本案借贷关系是否合法的问题。尹柱前辩称本案所涉借款系其在牌场内向魏太兵所借,借款用于赌博,但其所提供的证人宫某的证言中仅提及尹柱前曾因打牌向魏太兵借过钱,至于尹柱前有无因菜场经营等其他原因向魏太兵借过钱,宫某并不清楚,故宫某的证言不足以证实本案所涉借款系尹柱前在牌场内向魏太兵所借。尹柱前关于本案借贷关系不合法的辩称意见缺乏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即案涉借款的实际数额问题。尹柱前出具的借条中载明借款数额为220000元,原审法院结合案涉借条以及魏太兵提交的银行明细清单等证据认定案涉借款的实际数额为200000元并无不当。尹柱前辩称其系受胁迫出具借条,实际借款数额仅为8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尹柱前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出具借条时其受到胁迫,亦未能提供足以推翻案涉借条的其他证据,故对尹柱前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即本案借款人是尹柱前还是南京和源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问题。案涉借条系由尹柱前个人出具,借条中明确载明借款人为尹柱前,而非南京和源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尹柱前关于债务人应为南京和源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与借条所记载的内容不符,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尹柱前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尹柱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海英审 判 员 钱发洪代理审判员 安媛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查菲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