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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姜保玉与王云利、韩振平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保玉,王云利,韩振平,王增辉,徐淼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89号原告姜保玉,农民。被告王云利,个体工商户。被告韩振平。委托代理人王云利,。被告王增辉。委托代理人王云利。被告徐淼。委托代理人王云利。原告姜保玉与被告王云利、韩振平、王增辉、徐淼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保玉、被告王云利、被告韩振平、王增辉、徐淼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保玉诉称,2014年10月17日下午,原告正在自己家门口收芥菜,被告韩振平上前与原告说两家收芥菜的事,这时被告王增辉、徐淼突然来到原告面前,王增辉手持拖拉机摇把向原告打过来。原告不想与其打架,向自己院内躲避。被告王增辉、徐淼、韩振平,一同向院内追过来,三人一起殴打原告,然后被告王云利进入原告院内,四人共同将原告打倒在地,导致原告右眼、左胸多处受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遭受身体伤害和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四被告共同殴打原告造成受伤,应当共同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人民币16500元;判令四被告承担连带侵权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宁河县医院诊断证明书(No:002403),宁河县医院住院医疗费用清单、住院专用收据、住院病历、门诊医疗费用票据、鉴定费票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王云利、韩振平、王增辉、徐淼于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王云利于庭审中辩称,事情因原告挑起,四被告未伤害原告,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庭审中,本院当庭出示了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为了有利于查明案情,本院依法向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岳龙派出所调取《行政案件案卷》,在庭审中当庭出示。原告姜保玉于该案卷笔录的陈述及当庭陈述中承认,2014年10月17日下午2时许,姜保玉看见陈××去王云利与案外人高××二人合伙经营的收购芥菜点(高××家门口)卖芥菜,姜保玉问陈××既然购买了姜保玉的芥菜种籽,为什么不将芥菜卖给姜保玉。王云利即过来与姜保玉理论,王云利首先带脏字,姜保玉也骂王云利,后双方撕扯在一起并对打。姜保玉回家后,过了一个小时,王增辉、徐淼也回家了,王增辉拿着拖拉机摇把,就冲过来准备打姜保玉,姜保玉就往后躲,被徐淼揪住了衣服,王增辉与徐淼一起将姜保玉推倒在地,王增辉打了姜保玉右眼一拳,被众人拉开后,姜保玉进到自家院子里,王云利的妻子韩振平和儿媳徐淼就用芥菜头砸姜保玉,姜保玉就往院外冲,与王云利对骂,后又挥起拳头打了王云利脸上一拳,王云利与姜保玉被大家再次拉开。姜××回家后见到姜保玉受伤,就过去和王增辉打起来,王云利、姜保玉、王增辉打在一起,直到被众人拉开。被告王云利于该案卷笔录的陈述及当庭陈述中承认,王云利与姜保玉是邻居。2014年10月17日下午2时许,王云利与案外人高××二人合伙在于潮村幼儿园西侧收购芥菜时,因姜保玉阻止陈××向王云利售卖芥菜。王云利与姜保玉理论,姜保玉首先骂街,王云利指责姜保玉骂街不对,姜保玉仍然骂街,王云利也骂姜保玉,姜保玉、姜××就上手打王云利,王云利也还手打了姜保玉,后被大家拉开。姜保玉、姜××离开后,姜保玉又返回来,声称要拆王云利墙上的彩钢瓦,姜保玉回家后,王云利随后找到姜保玉家门口,指责姜保玉别太霸道,这时王云利的儿子王增辉、儿媳徐淼和高××也赶到了,双方争执中姜××回家看见王云利、王增辉正与姜保玉争吵,姜××直接从后面抱住王增辉,把王增辉摁倒在地上,旁边的人就把他们拉开了,王云利过去拉他们的过程中,姜××朝王云利左眼打了一拳,王云利的左眼肿了,姜××到院子里拿了一个棍子,姜保玉拿了一个板凳,还要打架,但被围观的人阻止住了。被告王增辉于该案卷笔录的陈述中承认,2014年10月17日下午3时多,王增辉和徐淼回家后看见,王云利、韩振平正在姜保玉家门口与姜保玉吵架,王增辉和徐淼也过去帮腔,正在这时姜××回来了,就打王增辉,二人就撕打在一起,被众人拉开后,姜××回屋拿铁棍出来,王增辉也拿了农用车摇把,二人对打,在众人劝架的过程中,姜保玉拿了一个板凳要砸王增辉,王增辉又和姜保玉打在一起,直到被大家拉开。被告韩振平于该案卷笔录的陈述中承认,2014年10月17日下午3时多,韩振平听到姜保玉在当街骂街,韩振平质问姜保玉,姜保玉仍然骂街,韩振平也与姜保玉对骂,大家劝架时王云利赶到,王云利和姜保玉分辩过程中,姜××正回来,以为王云利与姜保玉打架了,就冲过来打了王云利左眼一拳,王云利和姜××撕打在一起,姜保玉抄起椅子准备打王云利,韩振平过去拽着姜保玉,此时王增辉和徐淼赶到,王增辉拿着农用车摇把准备打姜××,姜××拿着一根铁棍与王增辉对打,韩振平、徐淼与姜保玉撕扯在一起,直到被众人拉开。被告徐淼在该案卷笔录的陈述中承认,2014年10月17日下午3时多,王增辉和徐淼回家后看见,王云利、韩振平正在姜保玉家门口与姜保玉吵架,王增辉和徐淼也过去帮腔,正在这时姜××回来了,就打王增辉,二人就撕打在一起,王云利与姜保玉打在一起,徐淼过去拉王增辉和姜××,被姜××打了右太阳穴一拳,徐淼就用芥菜砸姜××后背的情况。证人姜××于该案卷笔录的证言中证实,2014年10月17日下午2时许,姜××去了王云利与案外人高××二人合伙经营的收购芥菜点(高××家门口),得知姜保玉和王云利吵架后姜××回家了,姜保玉随后也回家了。过了会儿姜××给芥菜车过地磅回来时,看见韩振平、王增辉、徐淼正在姜××家门口与姜保玉对骂,而且姜保玉的眼睛肿了,上衣也被撕了,于是姜××下车后开始骂王云利等人,王增辉拿着一个农用车的摇把冲过来打姜××,徐淼和韩振平也上手打架,姜保玉和王云利也打在一起,随后被众人拉开。证人梁××于该案卷笔录的证言中证实,2014年10月17日下午3点多,梁××看到徐淼正在姜保玉家门口用芥菜砸姜保玉,王云利、韩振平、王增辉正在骂街,这时姜××赶过来就开始打王增辉,王增辉也用农用车摇把打姜××,姜保玉和王云利也参与打架,两家人打在一起的情况。证人张一×于该案卷笔录的证言中证实,2014年10月17日下午3点多,在姜保玉家听姜保玉说因为收购芥菜的事与王云利吵架了,然后姜保玉就开始骂街,韩振平在隔壁就不爱听了,过来与姜保玉分辩,两人说的过程中,韩振平急了,就用芥菜砸姜保玉,过了一会王增辉和徐淼回来了,又与姜保玉争辩,后来打起来的情况。证人张二×于该案卷笔录的证言中证实,当天姜保玉、姜××与王云利、王增辉、徐淼一家一起打架的情况。证人高××于该案卷笔录的证言中证实,2014年10月17日下午3点多,高××领着陈××准备到收购点卸车,遭到姜保玉的阻止,王云利因此过去和姜保玉理论,姜保玉率先骂街,王云利看和他讲理没用,随后也骂街,正好姜××赶到,也骂王云利,姜保玉先动手抓挠王云利,姜××开始殴打王云利,王云利也还手打姜保玉,大家把他们劝开后,姜保玉、姜××离开。高××过后,看见王云利眼睛有些红肿,王云利也回家去了。后来,高××看见姜保玉家门口乱哄哄的,高××到现场时,看见姜保玉、姜××父子与王云利、王增辉父子对打,大家把他们给拉开的情况。证人陈××于该案卷笔录的证言中证实,因为陈××把芥菜卖给王云利、高××引起姜保玉的不满,姜保玉和王云利争吵以后对打的情况。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其于《行政案件案卷》笔录中的陈述、证人姜××、陈××、张二×、张一×、梁××的证言、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王云利、韩振平、王增辉、徐淼、证人高××于《行政案件案卷》笔录中的陈述提出质疑,认为没有如实陈述事实情况。被告王云利对其于《行政案件案卷》笔录中的陈述、被告韩振平、王增辉、徐淼于《行政案件案卷》笔录中的陈述、证人高××、陈××、张二×、张一×、梁××的证言无异议,对原告于《行政案件案卷》笔录中的陈述、证人姜××的证言、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质疑,认为他们虚构事实,进行虚假陈述,另外被告认为原告提交损失方面的证据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发表其它质证意见。综合上述证据,原告姜保玉、被告王云利在笔录中的陈述及当庭陈述、被告韩振平、王增辉、徐淼于笔录中的陈述以及证人在笔录中的证言基本能够印证原告姜保玉与被告王云利、韩振平、王增辉、徐淼之间存在争执的过程,并且双方有相互撕打的行为,原告伤后被送到宁河县医院住院治疗7天,原告的伤情、医疗费损失等事实也可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姜保玉与被告系邻居。被告王云利与韩振平是夫妻关系,被告王增辉与徐淼是夫妻关系,被告王云利与王增辉是父子关系。2014年10月17日下午2时许,被告王云利与案外人高××在岳龙镇于潮村幼儿园西侧高××家门口收购芥菜,案外人陈××拉着一车芥菜去该处卖。原告姜保玉认为陈××所卖芥菜的种子是从原告处购买,陈××因此应将成熟的芥菜卖给原告,遂去案发地理论。在理论的过程中王云利、姜保玉发生口角,后又对骂,进而二人撕打在一起。此时,原告的儿子姜××赶到,姜××也参与打架。后被高××和陈××拉开。原告姜保玉、姜××先后离开现场。过了一会,原告姜保玉再次回到高××家门口,责令被告王云利拆除房屋上的彩钢瓦,然后离去。约一小时后,被告韩振平知悉姜保玉和王云利打架的事情后,来到原告家门口与原告进行理论,此间与原告发生口角,进而相互对骂,被告韩振平用芥菜砸原告,后被围观人员拉开,双方仍然大声争吵。此时,被告王增辉与被告徐淼赶到现场,被告王增辉拿着一个农用车摇把同被告徐淼一起与原告姜保玉进行争辩后三人撕打起来,在围观人员的拉架下,原告姜保玉跑到了院里,被告王云利、韩振平在原告家门口大声斥责原告,被告徐淼用芥菜砸原告。原告与被告王云利、韩振平、王增辉、徐淼再一次进行互相谩骂。此时,姜××回到家中,见状便冲过去打了王增辉头部一拳,二人开始撕打起来,原告姜保玉与被告王云利、韩振平、徐淼见状也赶过来两家人打在一起,双方对打的过程中,围观群众经过努力将双方拉开。原告姜保玉被送到宁河县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1)右眼挫伤(眼睑肿胀,球结膜充血);(2)右眼眶内侧壁骨折;(3)左胸软组织挫伤(左胸部压痛3㎝ⅹ3㎝);(4)右眼黄斑病变性质待定。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姜保玉的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眼部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姜保玉出院后遵医嘱休假14天,共花医疗费5096.58元。法医鉴定费2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姜保玉、被告王云利的陈述,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岳龙派出所对原告姜保玉、被告王云利、王增辉、韩振平、徐淼、证人姜××、陈××、张二×、张一×、梁××、高××所做的询问笔录、宁河县医院诊断证明书(No:0002403)、宁河县医院住院医疗费用清单、住院专用收据、住院病历、门诊医疗费用票据、鉴定费票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第一次打架时,原告姜保玉、被告王云利因为芥菜收购问题吵架并发生肢体接触,且姜××的参与行为激化了矛盾,但在双方打架过程中原告姜保玉及被告王云利均未出现明显外伤。第二次打架时,原告父子与四被告发生混打,在此过程中,原告姜保玉受伤。原告姜保玉与四被告系邻里关系,邻里之间应相互帮助、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相互尊重,而双方因生活及经济琐事产生口角以至发生互殴事件,导致双方均遭受不同程度的损伤实属不应。依据卷内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的伤情与被告王云利、韩振平、王增辉、徐淼的致害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对此次伤害事件的发生,原、被告均有过错,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的民事责任。因原告未提供从事职业方面的证据,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天津市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人均年收入28559元的标准计算,给付21天,(28559/年÷365天×21天=1643.12元)计1643.12元;原告在宁河县医院的医疗费凭票支付,计5096.58元;护理费按照天津市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人均年收入28559元的标准计算,给付7天,1人护理,(28559/年÷365天×7天=547.71元)计54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标准计算,给付7天(50元/天×7天=350元)计350元;损伤鉴定费凭据支付,计200元;就医交通费酌情考虑按100元计算。因四被告共同实施伤害行为造成原告损害,故原告要求四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其它损失,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937.4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云利、王增辉、韩振平、徐淼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姜保玉各项经济损失的50%,计3968.71元,其余50%的经济损失由原告姜保玉自行承担,对上述赔偿款项被告王云利、王增辉、韩振平、徐淼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姜保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王云利、王增辉、韩振平、徐淼担负150元,原告姜保玉担负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据送交本院,交纳上诉费的期限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至上诉期满的第七日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长喜代理审判员  刘 征人民陪审员  杨爱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晓青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