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董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洪民初字第474号原告董某,男,1972年12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群英,四川上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1975年7月25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董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董某申请撤诉系完全自愿,并符合法律关于准予撤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董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范瑞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良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