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甬奉民三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马友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何成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友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何成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奉民三初字第856号原告:马友义。委托代理人:邬国明,宁波市惠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住所地:奉化市大成西路***号。代表人:陈孟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茜萍,该公司员工。被告:何成浪。原告马友义为与被告何成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桔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友义的委托代理人邬国明,被告何成浪、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董茜萍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0月28日,被告太平洋保险申请对原告马友义的伤残等级作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张莉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友义的委托代理人邬国明,被告何成浪、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董茜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友义起诉称:2012年11月16日上午,原告马友义骑着自行车从南渡返家。待原告至四明东路沈家堍村口处人行横道从北往南过道路时,未料被被告何成浪驾驶的浙b×××××号轿车所撞,以致造成原告受伤及自行车损坏之交通事故。此后,原告被送至奉化市人民医院治疗。当时,原告被诊断:右顶枕部硬膜外血肿,右额叶及右脑室体旁挫裂伤伴多发出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t12、l1椎体轻度楔形变,头皮裂伤和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进行了住院治疗。原告头部受伤严重,经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1月24日出院。此后,根据医嘱,原告在家予以休息,日常生活靠家人进行护理。2012年12月3日,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成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据了解,浙b×××××号轿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2013年7月10日,原告精神障碍的事项委托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其意见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9月17日,原告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意见为:因交通事故致胸12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十级。另外,原告户所承包的土地因国家建设需要而被征用,原告成为失地农民。至今原告已经造成损失共计256927.34元,期间被告何成浪支付了50000元。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太平洋保险在浙b×××××号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友义经济损失120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2、被告何成浪赔偿原告马友义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09141.8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0元,尚应赔偿59141.87元。后原告变更了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何成浪赔偿原告马友义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09624.2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0元,尚应赔偿59624.27元被告何成浪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具体诉请有异议,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51882.7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具体的赔偿项目存在异议,另答辩人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马友义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间、经过以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两本、医疗费发票若干份,出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120天、营养期限105天,支出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4.承包权证一本、奉化市江口街道沈家堍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征地补偿协议一份、江口沈家堍县江征用田款分户清册一份、征用款分配表一份、宁波市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手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承包的土地挂靠在其儿子名下,且其名下的土地已经被征用,原告系失地农民的事实;5.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护理人员护理费990元;6.交通费发票若干,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7.奉化市江口街道沈家堍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有劳动能力的事实;8.(2013)甬奉民三初字第78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就本案曾向法庭提起过诉讼的事实;9.医疗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重新鉴定花去医疗费203元的事实;10.失地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失地农民的事实。对原告马友义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何成浪、太平洋保险质证认为:对证据1、2、3、5、6、8、9没有异议;对于证据4、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年龄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如果原告确实有收入应提供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工资单等,村委会的证明并没有体现具体的工作情况,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为此,本院对证据1、2、3、5、6、8、9予以确认,对证据4、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本院认为应结合原告的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何成浪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车辆维修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成浪花费车辆修理费1970元的事实。对被告何成浪提供的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原告马友义质证认为没有异议。为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提供了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参与度70%-80%,其他伤势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伤残等级的事实。对被告太平洋保险提供的证据,原告马友义、被告何成浪质证认为没有异议,为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6日上午,被告何成浪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四明东路由西往东行驶,9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四明东路沈家堍村口处,车头与沿人行横道北往南横过道路由马友义驾驶的自行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马友义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奉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何成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友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友义住院治疗69天,共花去医疗费85724.73元(原告自己支出医疗费33842.02元,被告何成浪为其支付医疗费51882.71元)。原告马友义的伤势经鉴定: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十级,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05日,原告马友义为此支出鉴定费4000元。2014年10月28日,根据被告太平洋保险的重新鉴定申请,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马友义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70%-80%),马友义的“胸12及腰1椎体轻度楔形变”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被告太平洋保险为此支付鉴定费3250元。另查明,奉化市溪口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系浙b×××××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何成浪系该车辆的承包人,投保一份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成浪垫付了医疗费共计41882.7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自然人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现原告马友义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何成浪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相撞及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成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友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本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由被告何成浪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何成浪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投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友义的伤残等级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经鉴定为70%-80%,故本院酌情认定参与度为75%。被告太平洋保险支付的重新鉴定的鉴定费3250元,本院认为,应由原告马友义负担1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负担2250元。对原告马友义合理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为85724.73元(原告自己支出医疗费33842.02元,被告何成浪为其支付医疗费41882.7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支付医疗费10000元);2.护理费原告请求10140元(69天×110元/天+51天×50元/天),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2070元(69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所在家庭名下的土地已被全部征用,且国家土地征用有关部门也出具了原告为失地农民的证明,故残疾赔偿金应为41729元×20%×13年=108495.4元;5.营养费,原告请求3150元(30元×105天)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7.误工费,因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且未向本院提供原告尚在工作的工资清单或劳动合同,故对于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以8000元为宜;9.鉴定费原告请求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车辆损失费,经被告太平洋保险定损为500元,故对原告请求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数额合计为:222580.13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的损害结果虽有其自身疾病的原因,但因交强险系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而设置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故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故原告仍可得到全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故原告马友义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合计1205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及鉴定费1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尚应赔偿原告马友义经济损失共计109500元。原告马友义的剩余经济损失中护理费10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495.4元、营养费315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26355.4元,其中的75%由被告何成浪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15813.24元,原告马友义的剩余医疗费75724.73元由被告何成浪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60579.78元,综上,被告何成浪需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共计76393.0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1882.71元,被告何成浪尚应赔偿34510.31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马友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9500元;二、被告何成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赔偿给原告马友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393.0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1882.71元,尚应赔偿34510.31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马友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893元,减半收取1946.5元,由被告何成浪负担1557.2元,由原告马友义负担38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做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莉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馨馨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未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